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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二 本會行政
第一部 總 則
第十一章 本會的體制
二五二:宣道弟兄會由各會省所組成,以總會議及總會長為最高領導;每一會省則以省會議及省會長為領導:會省則由各會院及會所組成,每一座會院或會所由院長或所長管理。
第一節 會 省
二五三:1每一會省至少有三座會院,其中兩座每座至少應有十名投票員;全省至少應有四十名投票員。
2每一會省應有地區,與其他會省的地區有別。
二五四:每一會省有以下的權利:
1:收錄進該會省作初學者,[隸屬]其會省。
2:培植會士;如具備必需的條件,有權設立初學院和普通學院。
3:召開省會議。
4:參加總會議。
※二五五:設立新會省,除擁有會規二五三條所載的條件外,尚須有確實的希望,因有本地 聖召的來源,能發展本會的修會生活和使徒生活。
※二五六:總會議或總會長與其諮議會有權設立新會省,或將原有的會省分割、合併或取消。
1兩個團體(會省、副會省、或會區)的合併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團體的議會(省會議、副會省會議、或會區會議)須對有關雙方合併的事宜表決通過。
2:團體所提出的合併方式,須諮詢雙方團體的弟兄或雙方會省各院會議的意見。
3:一個為會議特殊準則,並由總會長批准,藉此雙方團體在舉行會議時(省會議、副會省會議、或會區會議)投票表決是否將此合併案向總會長提出。此特殊準同時是新團體舉行會議的準則。
4:案的成立可由總會長及其諮議會決定之;新團體的首任長上由總會長指派之。
5:第一項規則,如做適當之變更,亦可適用於兩個團體的聯合,或多個團體的聯合與合併。
6:會省的分割,其進行的方式由省會議擬出並由總會長及其諮議會批准之。
二五七:1總會長在獲得其諮議會同意下,有權設立準會省。為成立準會省,應在劃歸的地區內至少有兩座真正的會院及二十五名投票員;此外必須能以自身的資源,籌措穩定的條件以建立新會省。準省會長猶如高級上司管理準會省,並由準省會議選出。準會省享有會省的權利和義務。
2非任何會省或準會省的地區],如因當地的需要或確有希望常久建立修會時,總會長先聽取將派往總會區會士的意見,徵得其總諮議會的同意,並詢問有關會省的意見後,得在劃定轄區內,成立總會區。總會區係依照總會區自訂而經總會長與其諮議會批准的法規管理之。首任總區會長由總會長聽取總會區會士的意見後,任命之,為期四年。總會區與該地區內可能已存在的省會區間之關係,應依照會規第三九五條之規定。
二五八:1假如一會省三年之久,不夠三座會院或不足三十五名投票員派駐及常屬該會省時,總會長聽取其諮議會意見後,有權宣佈該會省不應再享有以會省名義參加總會議的權利,並應依照會規第二五七條規定降格為準會省,除非總會議經已召集則例外。
2如果一會省,由於前述第一項的情形,降格為準會省,三年後再度具有必要的條件時,總會長必須宣佈該會省重享有一切權利。
3如因情況特殊,無法召開省會議之會省,總會長徵得其諮議會同意,維持公平原則下,有權另想辦法,使該會省能有代表參加總會議。
※二五九:1現有會省的名稱及等次,仍遵照目前的習慣不予變更(參閱拉丁文文件附錄十一);至於未來成立的會省,則依照成立日期分等次。
2代表會省者,例如:省會長、評議員、選舉員等,也按照會省等次分先後。
第二節 會 院
二六○:1依照本會會規,會院是會士團體,至少派駐有六位會士並經常居住,其中五名有投票權,至少四名為司鐸。未具備上述條件者,稱為會所。
2凡論及會院者,也適用於會所,除非另有明文規定。
二六一:1設立或取銷一座會院,除遵守教會法外(法典第六○九︱六一二條、六一六條),尚需尊守以下各項:
1:省會議具備由請書,陳明理由。
2:總會長批准。
3:總會長書面批准,才屬有效。
2如在同一城市內遷移或重立一座會院,僅有省會長及其諮議會的同意即可。
3一會省不得在另一會省的地區內設立會院,除非有總會長以及新會院所在地之省諮議會的同意。
※二六二:如果會所已具備正式會院所需的條件,省會長經徵詢該會所會議的意見,並獲得省諮議會之同意後,得頒正式法令將會所提陞為會院,然後由院內的會士選舉一位院長。
※二六三:一個新團體立即成為正式會院時,省會長應依照會規第三七三條甲款委任院長。
※二六四:除非經由省會議,會院不得改為普通會所。
第三節 會士加入會籍
二六五:初發聖願即正式加入本會。
※二六六:會士彼此之間,依照第一次發願(會齡)分別先後,惟上司在其他會士之前。
二六七:每位會士必須加入一個會省,初學開始就須辦妥,此謂[隸屬]。
※二六八:在初學開始前,其他會省的望會生,必須由長上清楚聲明隸屬那一會省;如果沒有聲明,概隸屬初學所在地的會省。
※二六九:由甲會省改屬乙會,可由總會長辦理,惟需有甲乙省長與其諮議會的同意。
二七○:1[派駐]是指一位會士分派至某一會省或某座會院,附帶一切權利和義務,除非另有明文聲明。
2派駐或是直接的(單純的),或是間接的,意即由於擔任職務或由於求學附帶被分派至某會省或會院。
3然而由於求學被派駐會省外,則不得享有選舉投票權。其他的權利及義務,在經與該會士直屬省會長的同意下,則由當地會省會長決定。唯當遵守會規二○八條。
4擔任職務之間接派駐,只適用於上司;求學之間接派駐,只適用於在本會省以外求學的會士。
5會士一發暫院須直接派住在一座會院,期限無定。間接派住的期限隨職務之中止兒結束。因著研讀的關係,由被派住地的省會長與該會士直屬省會長共決定間接派住的期間。當間接派住的期限屆滿,直接派住立即恢復。
※二七一:1總會議或總會長能給任何會省或會院分派會士,省會長或省會議在本會省內,也可行使派駐權。
2由總會長或總會議僅派駐於某會省者,另需派駐於指定的會院。
3會士的直接派住,及因研讀而有的間接派住,均須以書面辦理。
※二七二:派駐書接到後,應及早在被派往的團體面前宣讀,至遲不得超過一週。一經宣讀,派駐立刻生效,即使該會士尚未報到。上司應將此事發記在諮議會記錄上,並通知以前所派駐的會院院長。
※二七三:[暫時派駐]意指暫時分發會士到某會省或會院,由高級上司以書面簽發,內含派駐所加之義務,除非另有明文規定;但不含派駐所具有的權利,惟保留原派駐會院之選舉權。
※二七四:暫時派駐照例不超過六個月,遇有特殊情形,例如為執教,則可延長至一年。
第十二章 本會的會規
第一節 會規種類
二七五:1本會以福音精神為方針,以聖思定典規為典範,本會管理應遵守全教會法律,而教會所頒佈法令或頒賜的特權,其與本會有關者亦應遵守,此外應守:
1:本會會憲。(Constitutions)
2:本會守則(Ordinations),即在道明會會規(Liber Constitutionumet Ordinationum道明會會憲及守則)或總會議公報(Acta Capitulorum Generalium)上所載之守則。
3:總會長頒佈的守則。
4:合法習慣。
2本會會規所謂[會憲],係指狹義的會憲而言;所謂本會[法律](Laws)或謂本會[會規](Legislation),則指會憲及守則二者而言。
二七六:1凡[會憲]必須經連續三次總會議[作為會憲]通過始成立。第一次稱為[引進](Inchoation),第二次認可(Approval),第三次確認(Confirmation)。廢除任何會憲,或對會憲作任何本質上的修改,亦需依照上述程序。
2一次非常總會議,效力等於三次連續總會議。
二七七:總會議中通過的引進,尚未經其餘兩次總會議的認可和確認而成為會憲之前,並無約束力;如果以守則作為引進者(Inchoatio per modum Ordinationis)則例外。作為守則的引進,如與會憲牴觸,僅能在緊急情形下訂立,宜視為罕例,且常需由總會議聲明。
二七八:會省管理也應該遵守:
1:會省法規(省法規)(The Statute of the Province)。
2:省會議所制訂的守則(省守則)
3:省會長以及其他會省管理人所訂定的守則。
二七九:1省法規是會省或會院生活及行政的準則,尤其依據本會會規,指那些應由每個會省自行訂定之守則。
21:一次省會議就可訂立守則列入省法規,同樣有關修改或廢除。
2:省法規及其修訂部份,如同省會議所訂立的其他守則,都須經過總會長批准。
3關於省會議開會方式所作的修改,而列在省法規內者,僅在召開下屆省會議時,才開始生效。
二八○:每座會院應遵守該院院長,或其他以各種方式執行院長職務者所訂立的守則。
二八一:本會會規,以及上司所訂立的守則,不以犯罪相約束,但可有處罰,如若涉及違犯[正式命令]或者輕視權威,則構成罪惡。
第二節 會規的公佈、期限、解釋及豁免
※二八二:1總會議的會憲及守則,公佈在總會議公報上,也可以總會議訂定的其他方式公佈。公佈後兩個月生效,除非另有明文聲明。該二月空檔期,以總會長在公報導言上所簽署的日期作為起算日。
2總會長的守則,則以其個人所決定的公佈方式及生效日期為依據。
二八三:1總會議鑒於時、地、事的特殊殊情形,有權宣佈某條會規暫停效力,其情由應於宣佈中指明;總會議閉會期間,總會長徵詢其諮議會意見後也有同樣的權力。
2上項宣佈,如認為仍舊適合時,下屆總會議應重新宣佈。
二八四:總會議或總會長的守則繼續有效,直至總會議或總會長收回成命為止。
二八五:1連續經過五次總會議維持有效,且在第六次總會議中獲得認可之守則,應列入本會[會憲及守則](道明會會規)內。
2載入[會憲及守則]內的守則,可由總會議收回,直至下屆總會議;如下屆總會議加以確認,則該守則應正式廢除。
※二八六:1省法規所載的守則繼續有效,直至由省會議予以廢除為止,惟會規第二七九條3項(有關改變開會方式)不在此限。
2省會議的其他守則,繼續有效,直至下屆省會議公報生效時為止。
※二八七:各級上司及其代理人所訂立的守則,隨卸職而終止;惟會規第二八四條(有關總會長或總會議的守則)不在此限。
※二八八:法定視察時所訂立的守則,延效至擁有同等權力者的下屆視察為止。
二八九:1全修會或會省的合法習慣,效力有如會規,其有效期直至由總會議或省會議廢除為止。
2與本[會憲及守則](本會規)不合的習慣一概廢止。
二九○:正式解釋本會會規,係總會議的權力。但[會憲]的解釋,未經連續三次總會議的確認,概無會憲的效力。
二九一:總會議之外,如對本會會規發生任何疑問,應遵循總會長所作[宣佈式]的解釋。
二九二:1只有總會議或總會長,可豁免全修會,或長期豁免某會省,某會院或某會士遵守本會規。
2省會長在其會省內,院長在其會院內,可豁免未經高級上司所保留的會規。
※二九三:豁免、任命、以及類似事項,如由總會議或總會長不論以何種方式發佈,而無一定期限者,為繼續有效,直到由同等權力者取銷時為止;如由其他會議或上司不論以何種方式發佈者,則延至下屆會議公報公佈時,或延效至繼位者正式上任時為止,除非會規另有明文規定則當例外。
第三節 正式命令
二九四:正式命令具有嚴重的約束力,發佈須具有以下條件:
1:與本會會規有關的事件,由於事件本身或情況的關係確屬嚴重的事件,而且經過深思熟慮,充足查究之後,在真正必要情形下發佈。
2:必須常使用書面,訂定期限,詳明當行或當革之事。
3:須使用規定的格式,即:[以服從之德,我們命令(或我們禁止):::]。
二九五:一項正式命令,可發自總會議、省會議、上司或上述之受權人。
※二九六:正式命令,或因期限屆滿,或因出命者失權而終止。
二九七:正式命令之無效有下列各項情形:
1:如不使用書面,或不依照會規第二九四條丙款所規定的格式。
2:地區上司,未得省會長的同意,如在緊急情況下,未得院諮議會之同意,而對整個團體發佈正式命令;省會長未得其諮議會的同意,而對整個會省發佈正式命令。
二九七之一:議決事項要具有法定效力,必須當召集者過半數出席,絕對多數即過半數人通過,不計廢票及棄權(白票),惟須遵守法典第一二七條1項。
第二部 行 政
第十三章 會院行政
第一節 院 長
二九八:院長對於派駐或居留在其院內的會士,不論有關內庭或外庭問題,依法規定享有普通治理權。
二九九:院長[勿以權威管理,而應以愛德服務為榮幸](聖思定典規)。
1:院長應促進會士規律化及弟兄式的生活,並且推進使徒生活。
2:院長應照顧會士一切的需要。
3:院長應關心會士善盡責任。
※三○○:1:院長應經常給會士宣講天主聖道,並為會士奉獻彌撒。
2:院長應樂於徵詢會士的意見,並鼓勵會士自我負責;此外,為全院的福利及為眾人的得救,推進會昆間的合作。
三○一:1院長通常經法定選舉,並高級長上認可而獲得職務,任期為三年,期滿可連任,但不得在同一會院內連續三任。
2院長職在接受日開始,三年後同一日結束。
※三○二:1院長任期如在省會議或選舉省會長前三個月以內結束,則其任期展延至會議閉幕為止;如果選舉省會長在省會議以外舉行,則展延至新省會長接任為止。
2如有正當理由,院長任期屆滿一個月內不便進行選舉時,則省會長諮詢該院院會議後,可任命該卸任院長或署理院長作省會長代理以管理會院,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如在六個月內,將召開省會議則可例外。
※三○三:院長認為適當,可任命任何一位派駐院中的司鐸會士為其代理人,享有院長授與的一切權力。
※三○四:院長、副院長及代理人不在時,則派駐院中會齡較長而有投票權的司鐸即為代理人。
※三○五:如院長因病不能盡職,且無確定希望六個月內復原者,則應辭職。
※三○六:院長任期屆滿,應依照省法規的規定,繕具一份職務報告。
第二節 院會議
三○七:院會議是在院長主持下眾會士的集會,討論和議決有關團體生活,使徒生活,以及會院管理等問題。
三○八:1會院內享有投票權的會士,有權參加院會議。
2如果事關准許會士發願,凡會院內已發大願的會士,均有投票權,並應被邀出席,惟須遵守會規第二○八條規定。
※三○九:1院會議應有一名書記,由院會議投票一次選出。
2如果院長認為適當,在院會議同意下,已發願而無投票權的會士,有時也能被邀列席發言,惟不能投票。
三一○:院會議的任務如下:
1:選舉院長及依照會規第四九○條選舉參加省會議的院佐。
2:投票通過院長所任命撤換的副院長。
3:依照會規第三一五條項規定,選舉院諮議員。
4:依照會規第一九二、一九六、二○二、二○六、二○七等條規定,投票通過會士發願。
5:向省會議及總會議,呈遞申請或議案。
6:選舉會院講師。
※三一一:1院會議向有以下任務:
1:策劃會院的生活,即在會規所定的範圍內,決定省會議留與會院自行製訂的事項。
2:在使徒工作或會院財物管理方面,就主席認為比較重大的問題進行討論,惟須尊重省會長的權利。
2至於何種事項應由院會議以決定性投票作裁決,須由省會議予以訂定。
※三一二:1每年應多次舉行院會議,祇主席享有召集權。
2會議常以書面通知,並公開召集。
3開會以前,會議員可向主席揚出議題;三分之一的會議員所提出的議題,主席必須准予討論。會議中,主席如不同意或邀請,不得提出任何議案。
4只要無延誤之虞,全部議案可在開會前至少一二天預先通知每位會議員,以免議決問題有倉促輕率之嫌。
5如果事關批准發暫願,至少需有一半以上具有投票權或經常居住在會院的會士出席。
6何種問題應予保密,由主席作決定。
※三一三:1為通過決議案,只需單純多收票,棄權者概不計算。
2如雙方票數相等,主席可稍待片刻,然後他作決定,惟須遵守法典第一二七條1項之規定。
3一切問題通常應以秘密投票作決定。
第三節 院諮議會
三一四:院諮議會是在院長主持下,院諮議員的集會;為使遵照會規,前者向後者徵詢意見或同意。
三一五:院諮議員計有:
1:副院長。
2:至少兩位,至多八位有投票權的會士,係由院會議選出,並由省會長批准,任期三年。應選出的諮議員實際人數,由院會議作決定。
3:在培育會院內,除上述人名以外,尚有:初學導師,在學會士導師、輔理會士導師、以及普通學院院長。
※三一五之一:八名投票員以下的會院,經其院會議的申請,省會長可核准院會議與院諮議合一不分。
※三一六:院諮議會秘書,由諮議員投票一次選出;如果非屬諮議員,則無投票權。凡經討論或已議決的問題,均應登記在諮議會會議錄上。
※三一七:1除非為法定例外的個案,諮議會之投票,不僅為諮詢性,實具有決定性。
2[因遇較緊急事項,無法召集更多議員時,至少應有二位諮議員出席,不包括主席。]
3院財務主任常須邀請出席,惟無投票權,除非為諮議員。
4討論與會院職務有關問題時,應請該職務負責人列席發言。
三一八:院諮議會的任務如下:
1:對任命或撤除財務主任表明同意。
2:依照會規第一九二、一九六、二○二、二○六、二○七等條投票,准許會士發願。
3:在緊急情形下,辭退一位望會生或初學修士。
4:對參加考試或領受聖職的會士,進行會規所定的[品行認可]投票。
5:審核財務主任或其他經管人的報告書(財務),並依照會規第五六三1及五六八等條,裁決有關會院財務管理之事項。
6:對省會議留與院諮議會自行審核及決定的事項,進行裁決。
※三一九:院諮議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依照會規第三一二條及三一三條,有關院會議所定之辦法而進行。
第四節 會院職員
三二○:副院長是院長的代理人並協助院長管理院務。
三二一:副院長應具有本會規第四四三條1及2項所列舉的資格。
※三二二:1院長就職三月內,應按會規第三一○條款,任命一位副院長;若未遵行,則任命權轉屬於省會長。副院長可得連任,但不得連續三任,除非經省會長同意。
2副院長繼續留任,直至新當選院長遵照本條一項另有任命為止。
3副院長如因其他原因卸職,院長必須在一月內任命一位新副院長,若未遵行,則任命權轉屬省會長。
※三二三:作廢。
※三二四:院長缺席,副院長可主持院諮議會及院會議,並可任命一位臨時代理。
三二五:院長出缺時,副院長擔任[署理院長],依職享有與院長相同的一切權力,直至新院長上任為止。
※三二六:署理院長,對於會院方面,不得作重大的變動;當新院長到任時,應在諮議會中向新院長報告管理情形。
三二六之一:1會院講師由院會議選舉並由省會長批准,三年一任。
2依照省會議的規定,會院講師的職務如下:
1:注意院會議所決定的使徒生活應行之事(參閱會規第三○七條),而推動研究一切可能與之有關的問題。
2:設法將省學術小組的決定而經省會長批准者,在會院內付諸實行。
3:推動座談會,討論現代各種問題。
4:協助院長推進會院的持續培育。
三二七:財務主任乃在院長指示下,管理會院的財物;應依照訂定的財務管理規則,執行其職務。
※三二八:1任何有投票權的會士,皆可被任命為財務主任,只要能勝任。
2財務主任任期三年,可連任,但不得連續三任,除非有省會長的同意。
※三二九:1財務主作卸任時,院長依照會規第三一八條款所規定,應在一月內任命新人。
2院長禁止兼任財務主任。
※三三○:院長[在院諮議會同意下任命]管堂長、圖書館長。[他得委派其餘他認為需要的專貴人,不必院諮議會的同意。]
第五節 會 所
三三一:所長在其會所內,依法享有普通治理權,與院長在其會院內的職權相同;除應有變通之外,亦應盡與院長相同的責任。
三三二:1省會長聽取會所內會士們的意見後,任命所長,任期三年,如涉及派駐在區會的會士,則由區會長任命,除非區法規另有規定則例外。任期屆滿,可以同樣方式任命連任,但不得三度連任。
2所長任期屆滿,省會長或區會長必須在一月內任命新所長;惟舊所長仍留任直至新所長到任,除非省會長另有指示。
※三三三:會所諮議會與會所會議合一不分。凡院長需要徵詢院會議或院諮議會之意見或同意的事項,所長不得擅作主張,必須徵詢會所內有投票權者的意見或同意。
※三三四:省會長認為需要時,所長可兼理財務。
※三三五:11:隸屬會院之分院,由省會議通過而設立。
2:會院院長應任命一位院代理(The Vicar of Convent),在院長指示下執行分院之職務。
2任命院代理之辦法,給分院分派會士,以及分院會士對會院的權利和義務,均應由省會議規定。
3居住於分院的會士,雖然為派駐於會院者,但不能列入組成正式會院所需的法定人數內。
※三三六:省會議應該為不在會院或會所內居住的會士訂立規則,尤其對於所派駐會院之權利及義務應予以訂定。
※三三七:以上有關會院及會所訂立的規則,也適用於總會長直轄的會院或會所,惟總會長對個別案有特別規定者則例外。
第十四章 會省行政
第一節 省會長
三三八:1省會長是高級上司,為該省所有會士的正權人(教長)。
2省會長在會省內所享有的權力,相似總會長在全會內所享有的;並享有院長在其會院內所有的權力,而超越之。
三三九:省會長的職務如下:
1:應盡力在會省內促進純正的本會精神和生活;要認清時代的訊號,鼓勵會士盡心竭力承擔起宣道工作,為天主的子民服務。
2:省會長應極關心全會的利益;有關會士的生活和使徒工作,應樂於向總會長提出詳盡的報告,並應增進會省之間彼此的合作。
3:省會長應促進會省與聖統制的合作,以及會省與其他修會團體間的合作,以便更深刻地了解當地教會的需要,而作更完美的服務。
※三四○:省會長在任期中,應兩次視察整個轄區,如不能親自執行,則應委派代表。對初學會院以及書院(培育會院),每年要視察一次。
※三四一:省會長應辦理下列各項:
1:視察完畢,應書面留下評語和指示。
2:視察以後,應向總會長報告,說明會士是否[保持和睦,勤謹研讀,熱心宣道。]以及恪守規律等情形;也要報告關於會省及會院與教會當局的合作、聯繫等情形。
3:應在卸任前三個月內,將會省狀況向總會長呈送報告。該項報告書應設法在新省會長選舉以前寄達總會長。
※三四二:省會長應備記事簿,記錄執行職務有關的事項。
三四三:省會長照例經法定選舉及由總會長批准而獲得職務,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選得連任,惟不得連續三任,有特別豁免者則不在此限。
※三四四:1四年計算標準為自上屆省會議起,至下屆省會議止,其間數天,數週或數月之差額,不論逾期或不足,概不計算。省會議開幕前一天,其任期即告終止。
2如果在總會長出缺期間,或距離總會議召開前四個月內,適逢省會長任期屆滿(參閱三五四條1項),則任期延長直至總會議閉幕後[召開省會議為止。]
三四五:1省會長可自由甄選一位司鐸會士為省代理(A Vicar Provincial),管理會省全部或部分地區。
21:除不得任命或撤院上司外,省代理享有省會長所授與的一切權力。
2:其任期與任命者省會長的任期一同結束。
※三四六:省會長因事離開會省,或至少離開本國時,應任命一位省代理,否則省會長佐理(省佐)即為當然代理,如省會議另有規定則例外。
第二節 署理省會長(The Vicar of a Province)
三四七:署理省會長享有與省會長同等權力。
※三四八:1省會長依照會規第三四四條一項任期屆滿時,應遵照省法規之規定,由下述人員中之一出任署理省會長:
1:下屆省會議所在地的會院院長。如該院其時適無院長,則為前一屆省會議所在地的會院院長,以此往上類推。
2:剛卸任的省會長。
2如果省會長因其他原因卸職,署理省會長由省佐擔任直至省會議開幕前一日為止;從此日起,署理省會長由當屆省會議所在地的會院院長擔任,如該院其時適無院長,則前一屆省會議所在地的會院院長,依此往上類推。如無省佐時,也遵照這項準則辦理。
3省會長受阻不能行使職權時,應向總會長申請處理。如無法申請時,則依照本條2項的規定,由省佐擔任署理省會長。
4省會長因疾病無法正常執行職務,且在六個月內無望康復時,應自動辭職。
5省會長無法或不願表示辭職之意向時,省佐應召集及主持省諮議會,省會長不出席亦無妨。諮議會可向總會長申請,由總會長依照會規第三五一條2項之規定,召集非常省選舉會,或任命署理省會長作為總會長的代理。
※三四九:署理省會長之任期,一俟新省會長(當選者或被請求者)出席省會議即告結束。該新省會長即成為署理省會長,並主持會議。
※三五○:因省會長去世,或因故去職,而出任署理省會長者,應向省會議報告職務狀況。
第三節 省會議
三五一:1省會議是在省會長或署理省會長主持下所召集的眾會士會議,討論並決定會省有關事項,如會士生活、使徒工作,以及會省行政等;此外,並舉行會省選舉。
2除上述常期省會議外,尚有非常省會議,專為選舉省會長。
※三五二:1省會議中有投票權者開列如下:
1:區會長。
2:依照會規第三八九條所產生的區代理。
3:會院院長,[或副院長,如果院長因生病或重大原因,經省會長認可不克出席時。]
4:依照會規第四九○條所選出席省會議的院佐(省會議院佐)。
5:依照會規第四九七︱五○一等條所選出的會士代表(省會議代表)。
6:當屆省會議之前剛卸任的省會長。
7:若在它國設有唯一之會所且至少住有四位具有投票權的會士,則此會所之代表享有投票權。
8:當屆省會議之前剛卸任的省會長。
2依照會規選出參加省會議的投票員不足廿名時,省法規可規定補充,不足十名時應規定補充,惟均以三名為限,補充辦法應照選舉方式,而不依據私人權利。
3如果省法規已規定,則設在國外的非正式會院,可選派一位代表參加省會議。
三五三:省會議照例每四年召開一次,且為選舉省會長得另召開。省會議照會省慣例於一定日期召開。
※三五四:1如果省會議將在總會議舉行前四個月以內召開︱以總會議開幕月之第一日起溯算︱,則應予延後,直至總會議公報公佈後,總會長經諮詢省會長意見所定的日期。
2縱然省會長已被任命,省會議亦應照常舉行。
※三五五:投票員所必須參加的省會議,至少應在開幕前三個月,由省會長或署理省會長通知召開。
※三五六:收到省會議召開通知書後:
1:應選舉會規第三五二條1項款所指的代表。而依法有權選舉院佐的會院,則在副院長主持之下,舉行投票選舉院長佐理(院佐)一位或數位出席省會議。[此外,如有會規第三五二條2項之情形,應選舉補充會議員。]
2:省會議開幕前三個月,省會長應給各會議員及各會院,寄發有關會省現狀,以及會省內具有比較重大問題的報告書,會省各職員(參閱會規第三七六至三八一條),則寄發有關其職責的報告書。
3:所有會院,各在院長主持下,應召開會議,查閱本條項所述的報告書,並通過向省會議提呈有關會省或會院公益之建議及申請。
※三五七:省法規應規定:
1:是否應設立省會議籌備委員會。
2:選舉省會長及評議員的日期。
3:應選舉若干評議員:即四名、六名或八名。
4:是否應選舉省諮議員,何時及選舉若干名。
5:有關參加總會議的各項選舉之日期。
※三五八:省會議依照下列方式進行:
1會議開幕日,或前一日,應辦事項如下:
1:由三位會齡較長的投票員,驗核出席者的證件,如有嚴重的疑難,應向會議主席及投票團報告。
2:各投票員身份已驗核完畢,主席在投票團的同意下,任命一名書記,如需要可兩名。
3:主席與投票團將投票員組成各小組。
4:各小組以一次秘密投票,選出組長及秘書。
2會議開幕典禮即為舉行聖神彌撒。講道後,在信友禱詞中,應為會議圓滿成功以及為生者、亡者祈禱,且一一提名自上屆會議以來同會省的逝世會士。
3 1:各小組依據各上司遵照省法規規定所提供的報告書,進行討論事項,其中必須包括:使徒工作、會省人事、會省風紀和經濟情況等問題。
2:各小組的結論應以書面寫成,並在適當地點公佈,所有投票員在舉行全體會議以前都能閱覽。
3:在主席主持下開始全體投票員會議,以投票決定各小組的結論,何者應予採納,交由評議員作最後審定。
4此後,主席與評議員討論並審定一切認為有必要或有益的事項。惟對多數投票員所否決的事項,評議員不得作任何更改。
5評議會尚有以下任務:
1:撰寫勸告、守則、聲明及申請。
2:依照會規派駐會士,任命職務或工作以及處理其他與會規有關事項。
※三五九:在省會議中,一切決議照例經秘密投票而達成,票數相等時,主席有投票決定。
三六○:依照法律規定,主席及評議會對全部會省、會院及會士,享有完備的普通治理權,直至省會議閉幕為止,惟應遵守會規第三六一條2項之規定。
※三六一:1省會議必須在一個月內結束,特殊情形,在總會長的同意下,可延長十五日。
2如有充足理由,且有總會長許可,會議可中止一段時期,惟不得超過十五日。在中斷期間,會規第三六○條所指權力則屬於省會長。
※三六二:1書記按日記錄每次會議,經大會認可並由主席及書記本人簽署後,應保存在會省檔案內。
2省會議公報應載明下屆會議的日期和地點。
3應登載自上屆會議迄今逝世的同會省會士,並各附小傳一篇。
4會議公報,應以拉丁文或總諮議會認定的現代語文寫成,其中五份由主席、評議員及書記簽署,蓋上會省官印後,從速寄呈總會長審閱和批准。如公報不用總諮議會所認定的語文寫成,則須譯成拉丁文,或認定語文之一,並將五份譯本和兩份原文本,一併寄呈總會長。經過修改後,總會長將批准書連同公報寄回會省。一份公報保存在總會檔案內,另一份則寄往道明會刊,以便節錄出版。
※三六三:1省會議公報未經總會長批准,不得出版。公報應以拉丁文或本國文字出版,由省會長公佈,並寄往各會院。各會院應遵照省會議的指示,當眾宣讀。
2省會議公報於公佈之日起生效,直至下屆省會議公報公佈為止。
※三六四:省會長不得改變或廢止省會議公報的任何部份;評議會也不能授予此種權力。但省會長可解釋省會議公報,特殊情形也可豁免。
第四節 省諮議會
三六五:會省應有省諮議會。省會長應依照會規及教會公法,徵求諮議會的同意或意見。
三六六:下列會士列為當然省諮議員,只要派駐在會省內,或隸屬會省而派駐在總會長直轄會院內,但屬於總諮議會者則例外。
1:剛卸任省會長。
2:省學術主任。
3:省會長佐理(省佐)。
4:上屆省會議評議員,其資格直至次屆省會議為止(參閱會規第五一九條2項)。
※三六七:省諮議會秘書以一次投票選出,如其本人非諮議員,則無投票權,但應如同諮議員保守秘密。諮議會所討論和決定的事項,應登記於會議專用簿中。
※三六八:1除非有總會長同意,諮議員不能辭職或撤職,如在省會議休會期間出缺時,則由省會議選出之後補遞補之,但須有總會長之認可。
2所有諮議員均須被邀出席,而且必須參加,除非由於充足理由,獲得省會長的豁免。
※三六九:1[如遇緊急情形,無法召集更多諮議員時,至少需二位出席,不包括主席在內。]
2諮議會討論有關學業、教員、學生以及小修院的問題時,省學術主任以及普通學院院長常應列席會議。
※三七○:1省財務主任常需被邀請出席會議,如非諮議員,則無投票權。
2如果討論的問題關係初學導師、在學修士導師、輔理修士導師,各級學校校長(院長)、或會省其他職員,應分別邀請有關者列席發言。
3如果討論有關某團體的重要問題,則該團體的上司應列席會議。
※三七一:應及時將議案通知全體諮議員,以免議事倉促,惟需緊急處理者則例外。
三七二:1諮議會的任務是協助會長善盡職務,尤其協助其將省會議的決議案付諸實行;至於因著時間的進展,為促進使徒工作及規律生活,所認為必要或適當的事項,亦應助其加以實施。
2在諮議會中凡屬重大事項,應以決定性投票裁決之,除非會規另有規定。
3票數相等時,主席有權投決定性的一票,惟須遵守法典第一二七條1項之規定。
※三七三:諮議會尚須處理下列事項:
1:任命及更換省區會長,或會院院長。
2:與堂區所屬的會院院務會議諮商後,提名或更換堂區主任。
3:依照會規第二六二條之規定,將會所升格為會院。
4:撤銷院會議或院諮議會的決議;派駐該會院的省諮議員對此案不得投票。
5:改屬會省(使會士由甲會省改屬乙會省)。
6:由於重大理由,暫時褫奪某會士的投票權。
7:依照教會法典第六九四條2項規定,宣佈某一會士出會。
※三七四:省會議閉會期間所發生的緊急事件,雖然依照本會會規係屬省會議評議員之權限,省會長與其諮議會得予討論並裁決;惟會規第二七九條2項及第三五八條4項除外。
※三七五:1省會長獲認可後任職屆滿二年,第一次所召集的諮議會,除諮議員外,必須邀請區會長,區代理及各會院院長參加;惟有關遙遠地區各級上司的出席,則應照省會議之規定。
2會議中討論一切有關會省公益的事項,特別是檢討有關上屆省會議及總會議的措施和勸告是否已付諸實行。
第五節 會省職員
三七六:1每一會省應有一位佐理(省佐),協助省會長治理會省。
2省佐應是司鐸,年齡至少滿三十歲。
3省佐是在省會議評議員的同意下,由省會長任命。
※三七七:省佐照例不得是地區上司或堂區主任。
三七八:每一會省應有一位省財務主任,依照財物管理之規定管理會省財物。
※三七九:省會長或地區上司,均不得擔任省財務主任。
※三八○:省會議之職責乃按照會省實際需要,任命會省各種職員,並規定其職掌。
※三八一:由省會議任命一位檔案主任,負責管理會省檔案。檔案室應保管:
1:省會長或其他職員所持有的資料而已無行政時效者。
2:有關[已廢止會院]之文件。
3:已亡會士或其他人員的個人資料,包括信件、文件、或未發表的著作,對會省歷史有參考價值者。
※三八二:省會長應有一保密檔案,慎藏各種保密資料,省會長卸職時,應向繼任者作一報告。在檔案中有關某會士的保密資料,如該會士去世,其資料對在世者已無任何損害時,則予以焚燬。
※三八三:關於會省當前行政或管理之文件,應由會省秘書處保管或由有關職員分別保管。(參閱會規拉丁文文件附錄十四號)
第六節 省會區
三八四:1如果會省在轄區外,不論在某一國家或某一地區,擁有十五名以上的投票會士及一座正式會院,則省會議可將該等會士組成一個省會區,以便會士的規律生活以及使徒工作能更適當地安排。
2省會區擁有如下權利:
1:具有經省會議批准的省區法規。
2:依據省會區法規的規定,召開省會區會議。
3:核准望會進初學及會士發暫願。
4:核准發大願及領聖秩,除非省法規另有規定則例外。
※三八五:1區會長管理省會區,除擁有省會議所授權力外,尚具有如下權力:
1:派駐會區內的會士,但不能超越省會長權限。
2:依據會規第四六七條,認可會院院長,依據會規第三三二條任命所長,除非區法規另有規定則例外。
3:依職(ex officio)參加省諮議會,除非省法規另有規定。
4:依職參加省會議(參考會規第三五二條1項款)。
21:區會長由該地區有投票權的會士投票選出,並由省會長在其諮議會同意下認可,任期四年。
2:區會長任期屆滿或不論何種情形卸職,由會區內會齡較長的院長擔任代區會長,直至新區會被認可為止。
3:除應變通者外,會規第三○二條1項針對會院院長所述者,亦適用於省區會長。
※三八六:1省會區應有一諮議會,在較重大的問題上,區會長依照區法規,徵詢區諮議會的意見或同意。
2至於區諮議會的人數,選舉或任命的方式,則由區法規決定之。
3如果依照會規或省法規(區法規),省會長須處理省會區之事項時,他在會商省諮議會之前,應先會商區諮議會,惟有關認可、委任或撤除區會長,只會商省諮議會。
※三八七:省區會所有的會士,特別居留在會院外的會士,應定特時集會,討論規律生活和使徒工作,必要時亦應商討提案,以便向下屆省會議提出。
※三八八:省區會的職員,應依照法規任命之。
※三八九:如果為成立省區會,缺乏會規第三八四條所需要的條件,則省會議可設立省代理區,並為訂定特別法規。如該地區至少擁有十名投票會士,有權選舉一位區代理,否則省會長徵詢該區會士意見後,直接任命。
第七節 會省之間的合作
※三九○:1屬於同地區,同國家,尤其屬於同一主教團的會省,為使本會的使徒工作更有效地服務教會,彼此之間不僅偶然相助,而應儘可能訂立共同措施,進行經常合作。
2前述有關同地區會省間的合作,對直屬總會長之會院所同樣有效,使道明會各團體之間的合作,能處處更有效地達成。
※三九一:為加強一地區或一國家的各會省之間的合作,可採用以下的方式:
1:省會長之間,各種職掌之間,作定期座談,例如:初學導師、在學會士或輔理會士導師、學術中心主任、教授、省學術主任,各種推行人等。
2:舉行省際會議,或各種委員會議,研究共同的問題。
3:設置全國或地區推行人,為推進各種工作(活動)。
4:聯合初學院或學院,以總會長批准的規章作為依據。
5:[簽訂合約,由總會長核准,為成立省際會院及會省互派會士。]
※三九二:在同一地區(國家),如逢兩個以上之會省同時舉行省會議時,則各會省之評議員可舉行若干天聯合會議,以擬草應公佈之共同勸告、聲明及守則。
※三九三:1已有會省或準會省成立的地區,而其他會省的會士派往服務時,必須與此地區會省合作,大家在精神及生活上連結,特別共同合作以調協當地的使徒工作,此外在共同關心公益的心志下,一起謀求本會在該地的發展。
2為推進前述之合作,當地會省和在該地派有會士工作的會省之間宜訂立適當措施,由雙方省會議或省諮議會批准並由總會長認可。該項措施應由有關各方每四年檢討重修一次,以便配合當地教會牧職的需要。
※三九四:來自不同會省的會士,而同在未成立會省之地區內工作時,應依照各會省共同擬訂的措施,盡心竭力謀求合作,可能時,眾會士要接受統一領導以進行使徒工作,這樣使傳佈福音的工作,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並為該地區建立新會省而舖路。前述接施應由有關各方每四年檢討重修一次,以便實際施行。
※三九五:1為使弟兄式的合作能其正具體化及具有持久性質,應設置國家或地區的省會長聯會及區會長聯會。各聯會依照各有關方面共同訂定而經總會長批准的規章,定期開會。
2為促進彼等之間的合作,有關總佐應經常視察該等地區,並居住一段時間。此外,應適時報告總會長及總會議有關該地區的進展及活動。
第十五章 總會行政
第一節 總會長
三九六:總會長為聖道明的繼承人,本會統一的基本,根據每位會士對其所誓許的服從聖願,成為每位會士、每座會院,以及每一會省的正式和直接的教長。
三九七:總會長經合法當選立即就職,任期九年,自前屆選舉總會議起,至下屆選舉總會議止,為滿足九年可有數月之差,或多或少,如不超半載,一概不論。
三九八:1如有重大理由,總會長可直接任命或更換省會長、院長,和其他任何職員,以及隸屬本會的女隱修院院長;亦可限制以上各首長的權力和職務。凡總會長及評議員在總會議中,依照會規有權處理之事項,總會長本人均有權處理。
2總會長在任期內應當至少[二次]視察全修會,可自行[派總佐]或派代表行之。
※三九九:凡總會長發出的信件或文件,內有[因本總會長之職權:::]或類似公文用語,乃指總會長運用其職務所享有的通常權力,以及其他方面所授而與職務有關的代權。
四○○:總會長可任命多位總代理(Vicar of the Master General)管理一地區或數地區,一會省或數會省,一會院或數會院。
四○一:1管理全會的總代理(全權總代理)與總會長有同等權力,惟依法或媲會長任命書另有限制者除外。其他非管理全會之總代理,僅享有總會長所規定的權力。
2所有總代理都繼續留任,直至總會長收回成命。
3總會長卸任,全權總代理的職務隨即解除。其他總代理則待新總會長視事後,聽命去留。
第二節 署理總會長(Vicar of the Order)
四○二:署理總會長,乃指總會長在總會議閉會期間出缺時,執行總會長之職務者,一俟新總會長選出,其職務隨即告終。
四○三:總會長逝世,或因故去職,發願年資最高的總倚,依法立即擁有署理總會長之權力,惟應儘速召開總諮議會,由總佐中選出一位署理總會長。
四○四:1署理總會長之任務,乃為召集所有殳票員參加未來總會長選舉,籌備總會議(參閱會規第四一五條),以及主持總會長選舉。
2署理總會長不可撤除前任總會長所任命的總佐,不可更換省會長或院長,也不得任命新的總佐,此外對修會現狀不得作任何改變。
第三節 總會議
四○五:總會議乃本會權力最高機構,是各會省會士之代表會議,商討及議決有關全修會的公益事項;必要時亦舉行總會選舉。
四○六:總會議分三種:選舉大會、總評議員大會、省會長大會。
四○七:以下各會士應被邀參加選舉大會,且擁有投票權:
1參加選舉總會長的會士如下:
1:歷屆總會長。
2:現任省會長。
3:每一會省一位總評議員。
4:準省會長及總區會長(見會規第二五七條2項)。
5:總評議員佐理(總議佐),即凡會省擁有至少一百名發願會士者,得選派一名總議佐,但此總數不得包含那些派住在本會省轄區外的省區會、或直屬總會長管轄會院會士。
6:總會議省佐,即凡會省擁有至少四百名發願會土,得選派一名總會議省佐,但此總數不得包含那些派住在本會省轄區外的省區會、或直屬總會長管轄會院的會士。
7:總會議代表,即凡會省擁有至少一百名發願會士,派駐在省區會或會省外各會所時,依照省法規由該等會士從中選派一名總會議代表,而擁有一百零一名至二百名發願會士的會省,得另選派一名總會議代表,如此類推。
8:派駐總會長直轄院所內的會士,依照會規第四○七之一條規定,得選派總會議代表,派駐會士總數不足一百名時,則選二位代表,一百名以上選三位。
2總會長選出後,參加處理會務的會士如下:
1:新當選的總會長。
2:歷屆總會長。
3:本條(1)項2至8款所列各會士。
四○七之一:為直轄總會長的院所選舉代表參加總會議選舉大會,總諮議會應視當選代表人數,將全部院所的投票會士組成二或二個選舉團。每團至少二十五名投票員,總諮議會也應訂定代表選舉的辦法。
四○八:下列會士應被邀參加總評議員大會,且有投票權:
1:總會長。
2:歷屆總會長。
3:各會省選出的總評議員。
4:各準會省及總會區選出的總會議代表。
5:省區會代表,即依照會規第四○九之一條的規定選派者,惟省區會長及省區代理除外。
6:總院所代表,即派駐直屬總會長的院所會士,依照會規第四○九之二條的規定,總數在一百名以下選派一位代表,一百名以上選派二位代表。
四○九:下列會士應被邀參加省會長大會,且有投票權:
1:總會長。
2:歷屆總會長。
3:各省會長。
4:各準省會長及總區會長。
5:省區會代表,即從省區會長及省區代理中,依據會規第四○九之一條的規定所選派者。
6:總院所代表,既派駐直屬總會長的院索會士,依會規第四○九之二條的歸定,總數在一百名以下選派一位代表,一百名以上派二位。
四○九之一:會省如在省會地區以外,不論在省區會或省會所,派駐至少十名發願會士時,該等會士有權依據省法規,從彼等中選舉一位代表參加評議員大會或省會長大會。惟參加方式應按總會長與其諮議會所定者,即半數會省之代表參加一屆總會議,餘半數參加另一屆總會議。
四○九之二:為直屬總會長的院所選派代表參加總評議員大會或省會長大會,總諮議會應視當選代表人數(一名或二名),將全部院所的投票會士組成二個或四個選舉團。每團應有二十五名投票員。半數選舉團代表參加一屆總會議,餘半數參加另一屆。此外,總諮議會也應訂定代表選派的辦法。
四○九之三:有關直屬總會長院所選派代表參加總評議員或省會長大會,總諮議會應召集所有院所會士並組成選舉團(選出一或二個代表)。每一個代表團至少應有二十五名具有投票權的會士。總諮議會應訂定選派辦法。
四一○:1由總會長指定若干位總會長佐理(總佐)以及總財務主任出席總會議,有發言權,而無投票權。
2可邀列席總會議,有發言權,而無投票權者:常期直屬總會長的各會院各選派一位代表,此外由總會長指派的若干專家。
四一一:1下列情形應召開總會議:
1:每逢三年會期。
2:總會長出缺時。
2如總會議認為適當,可決定下屆總會議提早召開。
四一二:各種總會議,應依次輪流召開:選舉大會、評議員大會、省會長大會,週而復始;以選舉大會重新開始依次輪流,縱然不到九年就舉行選舉大會亦如是。
※四一三:1總會議開會的日期和地點,由前屆總會議予以汏定。如無半數以上的會省同意,總會議的開幕日不得提前或延後六個月以上。
2總會長或署理會長,應在總會議預定開幕日前八個月發出召開通知書,並指出為會議順利成功所作的祈禱。
3如總會長出缺,應在出缺之日算起,一個月內發出選舉大會通知。如有重大理由,復經過半數會省同意,則該日期可延展,惟不得超過六個月。
4總會長或署理總會長,如有充份理由,在總諮議會的同意下,可改變下屆總會議的地點。
※四一四:為籌備及處理總會議有關事項,總會長宜任命一位總會議秘書長,以負專責。
※四一五:1召集總會議之通知書發出後,凡有權利的會士,如欲向大會提呈申請或意見,應以書面呈寄總會長或署理總會長。
2除參加總會議有投票權之會士外,以下各人(單位),也有權提呈議案或申請:
1:所有上司,總會長佐理、總代辦。
2:各級院會議、院諮議會,以及普通學院院長。
3:任何一位會士的提案,祇要獲得至少五位具有投票權的會士連署,或者獲得一位參加總會議而有投票權的會士審查合格,即可呈送總會長或署理總會長。
4:女隱修會或女隱修會聯會;在俗道明會之全國議會或省議會。
3與道明會有聯繫的各修會之總議會或各修會之聯合會,均可向大會提出有關[道明之家]之建議或願望。
41:凡有權向大會提出議案者,應在大會開幕前六個月,向總會長呈送。
2:提案應簡明扼要,用拉丁文或總諮議會認可的現代語文,每一項提案應分開單頁書寫。
51:總會長應注意把本條第四項甲款所說的各項提案,分發給有關委員會,並及早通知大會所有出席人。
2:上述委員會之委員開列於下;大會中凡有投票權者(見會規第四○七︱四○九之一條),總會長指定的總佐理(參考本會規第四一○條1項)。
3:上述各委員應依照個人志趣的先後次序,向總會長填寫參加三個委員會的志願,惟總會長斟酌大會的需要,常有權自由安排各委員會的委員。
4:總會長命各委員會的主席,並通知每一委員屬於那一委員會,以使各委員及早研究其所屬委員會的問題。
※四一六:在大會開幕前二個月,每位省會長應向總會長呈遞一份有關會省現況的批判性報告書,使用總諮議會特製表格填寫,詳明較重大問題及各項統計資料。報告書應由省諮議會通過並在大會中分發給每位投票員。
※四一七:總會議在總會長或署理總會長主持下,依照以下方式進行:
1大會開幕之前的當天。
1:由主席任命的三位會士審查大會投票員的資格證書,如有任何重大的情事,應向所有大會投票人報告。
2:主席任命至少兩位書記;另可指定其他助手。
3:主席從投票員中指派經大會同意的三位審閱員,隨時校對大會所通過之文字的正確性。
4:主席經徵詢大會的意見,正式批准眾委員所分屬的委員會;如有需要,也可變更。
2大會以奉獻聖神彌撒而正式開幕。彌撒中講道後,在信友禱詞中,應包括為全體大會圓滿成功的祈禱,以及為生者死者的祈禱。
1:大會程序應在第一次全體會議中研訂。
2:各委員會開始工作。各委員會主席在徵求各委員的意見後,從投票員中或從參加會議者中,任命一位記錄員,確切記錄會議的經過。各委員會研討自己範圍內的事項;為獲致決議,可用秘密或公開的投票方式。委員會主席負責向全體大會主席及全體大會作報告。每一委員的決議,應在大會全體會議以前,用書面分發給所有投票人和其他大會會議員。
3:總會長報告全修會狀況。
4:總會長向財政委員會提出其個人的收支報告;並由財政委員會轉告大會。
5:如逢選舉大會,應於大會開幕後第五天,進行總會長選舉。
6:投票員與總會長討論及審定各項問題,應以多數票表決;如果大會主席或有相當數目的投票員提議秘密投票,則應用秘密方式投票表決;如果正反的票數相等,則仍須審議和投票;如票數仍然相等,則主席投一票表決。決議可制定為勸告、宣言或守則;如果制定為新會憲,則必須清楚陳述。
7:在大會進行期間,投票員尚可提出議案;至於討論的時間,由投票員自行決定。
8:每次全體會議後,應在兩天以內,將詳細的議事記錄,以及通過的議案,經過審閱員之核正後,公諸大眾參考。如果對於通過的議案發生任何疑難時,審閱員應及早報告大會。
9:在總會議公報上,應預告下屆總會議的日期和地點。
10:總會議公報應在大會期中編輯完畢,並由主席、審閱員以及書記簽署。
3總會長如在大會中缺席,應在投票員中選任一位代理,全權代理一切。
四一八:1嚴格禁止省會長發佈任何決議,以妨礙總評議員的工作;同樣總評議員亦不可制定任何妨礙省會長之決議,否則一概無效。
2凡參加大會者有責任保守秘密,即有關可能妨礙或損害修會或會士之情事,應予保守秘密。會議主席亦能規定其他事項,亦應予以保密。
※四一九:1大會的會議錄,應由總會長及書記簽署,連同其他與大會有關的文件一併存入總會檔案內。
2總會議公報印成後,應及早寄發所有的會省,每座會院至少應有兩份,並遵照大會的指示在會院內宣讀。
四二○:總會長不得更改總會議公報或法令,但有權豁免並解釋疑問,而該種權力也唯有總會長一人享有。
第四節 非常總會議
四二一:參加非常總會議者(參閱第二七六條2項),計有總會長,歷屆總會長、各省會長,以及每一省會議所選派的兩位總評議員。
四二二:參加非常總會議的評議員,應有以下的資格:
1:必須在省會議中,或在特別省選舉會中專門選出者。
2:應具備的條件,與參加普通總會議的評議員相同,惟前屆總會議的評議員亦可當選。
四二三:1非常總會議僅能應大部份會省的要求而召開,且在開幕前二年應預告,除非緊急事故則可例外。
2非常總會議的召集、籌備、以及舉行等應遵守的規則,與普通總會議相同。
第五節 總諮議會
四二四:1總會長或署理總會長,或他們的代理主持下的總諮議會,由總佐理及總財務主任組成。依照本會會規及教會公法,前者應諮詢後者之意見或同意。
2總會長認為適當時,即使無任何法律的要求,亦可召集總諮議會,以徵詢意見。
第六節 總會長佐理
四二五:1總佐為協助總會長處理全修會的會務,在番議及決定有關全修會的重大事情上,總會長應徵求其同意或意見。
2總佐名額不可少於八位,也不得超出十名。其中二位分掌本會使徒工作,及學術事項。其餘總佐受委派處理各會省與總會之間的事宜,或承辦總會長所委託的事務。(參考會規第四二八條)。
※四二六:使徒工作總佐理(使徒總佐)的主要任務如下:
1:在聖言聖職(聖道職)上協助總會長。
2:處理全修會有關宣講福音或使徒生活方面的一切問題。
3:對於本會之傳教工作負有特殊使命:向聖座辦理與傳教有關的事務,協助總會長管理傳教區,並蒐集或發佈傳教區的消息。
※四二七:1學術總佐理(學術總佐)的主要任務如下:
1:依照會規第九○條2項之規定,協助總會長推展本會的學術工作。
2:協助各會省妥善地辦理會士們之初期培育及持續進修。
3:關注直屬總會的各學術中心的一切問題,包括專科學院及聖道茂原著考訂委員會。
4:適時召集同地區或若干地區之省學術主任或持續進修推行人舉行會議,發起學術研討會等。
5:向聖部辦理有關修會的學術問題。
2其他任務,如會妨礙學術總佐善盡職務者,不應令其負責。
※四二八:1其餘總佐負責增進總會長與會省之間的相互關係,協助總會長向有關會省傳達總會之決定及指示。各總佐為能善盡其職,對自身受託的會省應有深刻的認識,並依照總會長的指示,經常前往察訪。惟總佐對任何會省皆無管理權。
2會省總佐之首要任務為協助有關會省,促進同一地區各會省之間的合作,將會規第三九○至三九五條所載諸事項付諸實施。遵照總會長的決定,會省總佐也可負責秘書處的工作。
四二九:1所有總佐均由總會任命,任期六年,並得連任一次,惟新總會長常有權更換總諮議會的成員。
2使徒工作總佐及學術總佐的任命,應事先與所有省會長商討之。
3負責總會長與會省間聯繫的總佐(會省總佐),在任命之前,總會長應聽取各有關省會長們的意見。該有關省會長彼此商討之後,應向總會長提名三人,或重新提報三人再任命之。
※四三○:總會議開幕前至少三個月,各總佐應給每位大會會員寄送有關其職務之批判性的報告書一份,陳述比較重大的問題。
第七節 總會公署職員
四三一:1總會公署其他職員如下:總代辦、列品申請人、總秘書長、總財務主任、檔案主任、總推行人。此外可任命數名專家或助理,為協助總會長或總會公署。若干職員或專家亦可從總佐中遴選。
2總會職員由總會長經徵詢總諮議會意見後任命,為期六年,可連任一次,惟新總會長常有權更換總會職員。
3總代辦及列品申請人之任命,應向聖座報備。
四三二:1總代辦的職務乃遵照總會長的授權,負責辦理修會與聖部間的事務。
2總代辦不得兼任總代理,反之亦然。
※四三三:任何會士向聖部辦理個人、會院或會省的事務,都由總代辦經手,這是他職責應提供之服務;惟每個會士依法常有權以極大自由向教宗陳述個人的意願,而且會規第四二六條款、四二七條款、四三四條款均維持原效。
※四三四:列品申請人之注意事項:
1:執行職務應遵照聖座頒佈之條例,以及總會長批准之措施。
2:向每屆總會議報告每項列品案件進行的情形。
※四三五:總秘書之注意事項:
1:負責總會秘書處。
2:作總諮議會的秘書,但無發言權。
3:不同於總會議之秘書長,後者專為總會議所選任者。
※四三六:總財務主任之注意事項:
1依照財務管理規則,管理本會的財產經濟問題。
2常應邀參加總諮議會的商討,惟無投票權,除非為總諮議員。
※四三七:1檔案主任,負責管理總會的檔案室,凡與本會歷史有關的文獻應保管於檔案室;在斟酌應變通的情形下,遵守會省檔案管的規則(參考會規第三八一條至第三八三條)。
2如無檔案主任的特別准許,任何都不得進入檔案室。會外人士欲參考近代文獻者,須有總會長的核准。
※四三八:1總推行人的職務如下:
1:協助總會長及總代辦,處理有關隱修女及普通修女的事務。
2:蒐集有關隱修女及修女的消息,並設法通知。
3:管理已歸屬或將加入本會的俗世會。
※四三八之一:1在總會公署在總會長以下,會士之次序如下:
1:總佐。總佐之間以會齡為序。
2:總代辦。
3:總會公署其他會昆,彼此之間均以會齡為序。
2在總會議中,總佐位置以會齡為先後,均列於全體省會長之後。
3任何會士都不得派駐於總會公署,惟遵照會憲屬於該公署者不在此限。
※四三八之二:直屬總會長機構的主任,由總會長諮詢該機構成員及有關總佐的意見後,予以任命,六年為期,得連任。
第三部 選 舉
第十六章 選舉總則
第一節 選舉人及被選舉人
四三九:不論任何選舉,祇限在本會有投票權,且屬於有關選舉會議者,始有選舉權。
四四○:本會會士為享有投票權,除須具備教會公法規定的條件外,須已發大願。
※四四一:喪失投票權者如下:
1:假離會者,在離會特准期間,以及返會當天算起一年內。
2:經由省會長已向總會長呈送假離會或出會申請者,在申請未獲批准期間。
3:高級上司核准居留在團體外者(法典第六六五條一項),如果核准係因治病,研讀或以本會名義做使徒工作則例外。
4:不合法離會者,自返會日算起五年內喪失投票權,如省會長與其諮議會斟酌情形,將年限延長或縮短者則例外,但至少須返會日算起,連續三整年被褫奪投票權。
5:凡依法被褫奪投票權者。
四四二:1凡依照會規,非屬於選舉會議者,或無投票權者,任何人均不得授予選舉投票權。
2在選舉前兩個月以內,不可輕易實施隸屬、派駐、或職務授與,以免授予或取銷會議中的投票權。
四四三:1為享有被選權,須具有投票權,除非另有規定則例名。
2如果事關選舉上司,為能當選或被請求的人:
1:須是司鐸。
2:發大願滿三年。
3:在本會現有聽告解權。
※四四四:高級上司不可提名候選人,除非實有必要;遇此情形,亦應提名至少三人,無論如何投票員仍可選舉他人。
第二節 召集選舉人以及投票責任
四四五:1任何選舉均由依法應擔任選舉主席者,必須召集所有選舉投票人。在通知書上,應註明選舉日期和地點。遺漏通知並不妨礙選舉,只要漏名者出席,惟須遵守教會法典第一六六條3項之規定。
2每一職位的選舉,都須在規定期限內進行,如時效不合法消失,便喪失選舉權,職務應由有權上司安排。
四四六:1選舉權首先是為本會公益,故所有投票人均應聽候召集,參加選舉。
2在選舉上司時,無高級上司認可的正當理由而棄權者,在一整年內,自棄權之日算起,不論舉行任何選舉,都無投票權。
四四七:1任何選舉人,明知本人有選舉權,且確知選舉會已行召集,即便沒有收到通知書,也應出席選舉。
2投票權可疑,即使未經召集而逕自出席者,亦應准予選舉,惟須提出抗議。
第三節 選舉會工作人員
※四四八:1每次進行選舉,應有一位主席、一位書記,並至少兩位驗票員。
2如果書記未為會規所指定,因而未被召參加選舉,或未以其他方式任命,則在選舉會第一次開會,進行其他議程以前,應首先選舉書記,以一次秘密投票方式選出。書記可從會議圈外選任。此外,可以同樣方式選出一名書記助手及一名候補書記。
3每次開會,書記或其助手必須參加。詳細記錄選舉的情節,由主席、驗票員及書記簽署,並謹慎地保存在會議檔案內。
4在同一會議中,或在選舉會開始,應從有權投票者中,以一次秘密投票,同時選出全部驗票員。
第四節 投票規程
四四九:1代理投票一概禁止,僅限出席的選舉人投票。
2每次選舉均應以投票方式舉行,即由投票人,以秘密投票的方式,親筆書寫選票;本會會規概不准以委員會方式選舉。
3有效投票必須是自由、秘密、清晰,確定和絕對的。(參閱聖教法典第一七二條1項)
4依照本會會規,任何人不能投自己的票。
四五○:1投票依法完成,獲得絕對多數票的會士,即獲得半數以上的票數者為當選,廢票不計。
2為獲得絕對多數票,可舉行多次投票;但是,除非另有規定,選舉應以第三次投票作結束;在該次投票中,相對多數票即為當選。
3選舉中最後一次投票,並以相對多數票視為當選,但票數如相等時,應以會齡較長者為當選。
4如果事關請求,常常必需至少三分之二票數(參考法典第一八一條1項及會規第二九七之1條)。如在最後一次投票,依照本會會規只能二中選一時,其中被請求者如未獲得三分之二票數,另一位即視為當選。
※四五一:選舉上司時,在選舉當日或前一日,按禮儀之規定,舉行聖神彌撒。
※四五二:選舉上司程序如下:
1當投票人準時集合在指定地點及呼求天主聖神之後,主席、書記,以及驗票員,均應宣誓忠實盡職,並對大會情節保密,即便選舉過後,亦不洩漏。
2書記點名依法有權出席選舉者,點名時,如本人在場應回答[有]。
3如果對某位選舉人的參加或排除有意見,則應在此時提出。
4主席警告投票人,自投己票無效。
5選票由書記分發後,投票人應在選票上書寫:[我選舉或請求某人(寫明姓名)]。不論任何情形,應常用完整格式如:[我選舉或請求:::]。
6萬一有投票人,在會院內因患病不能出離房間,則驗票員應該集體前往,以便收取選票。如果病人不能書寫,可授權他人代為,或口頭告訴驗票員,而由驗票員即刻寫下。
7先由驗票員,然後由投票人中會齡最長者起,一一把摺疊的選票,投在開口的票匭內。
8驗票員計算選票,如果不超過投票人數,則將選票展開;否則立即焚燬,投票人重新書寫選票。
9驗票員朗讀選票,並記下票數。
10驗票員應互相校對記下的票數,如果票數相同,始將選票焚燬。
11主席高聲宣佈所有獲得票數者的姓名。
12如對選舉程式有任何異議,應於此時提出。
13如果大多數投票人表示同意,選舉投票可暫停,但最後一次投票,須在同日完成。
14如果已獲得所需的多數票,主席應宣佈某某會士經已依法當選或被請求,擔任某項職務。如果當選人為主席,則由第一位驗票員宣佈。
15如果對當選人有任何異議,應於此時提出。
16選舉文件,應由主席擬定,並由主席、書記及驗票員簽署。
※四五三:1如果選舉需要認可,則選舉文件應以選舉記錄方式,撰寫二份,文件內應說明各次投票的結果,並敘述反對選舉效力的異議,惟後者須在適當的時候提出才受理(參閱會規第四五二條3及12及15等項)。選舉文件一份呈寄有權認可的上司;另一份則保存於會院或會省檔案內。(見接丁文文件附錄十五號)
2如果選舉不需認可,則除遵守會規第五一五條5項及第五三二條款外,應撰寫當選證書,並依照前條16項簽署兩份,一份授給當選人,一份則同選舉記錄一併保存在檔案內。(見拉丁文文件附錄廿三、廿四、廿六號)
四五四:上司認可選舉,則有意糾正一切失誤,如果屬於請求,則有意依照其權力範圍,豁免一切限制。
※四五五:認可書不得直接寄給當選或被請求的會士本人,而是寄給其上司,或由其他會士轉交。
第五節 選舉無效
四五六:1如有以下的情形,選舉無效:
1:如果漏召選舉人數超過三分之一。(參閱會規第四四五條1項)
2:如果明知地准予一名不屬於選舉會者參加選舉。
3:如有無投票權者參加選舉,並發現如果缺此無效選票,當選人不能獲得所需票數。
4:如果選票超過投票人數。
5:如果有人投自身票,而且缺此無效選票,則當選者不能獲得所需票數。
2如有選舉人遺漏召集,因而未出席投票,選舉仍視為有效。如果該選舉人抗議,且其漏召及因而缺席之事實均確定者,則當選縱然已認可,有權上司仍應宣佈該項選舉無效,但必須依法確定:當事人自接獲選舉消息,至少在三日內已作不服申請。
第十七章 院長選舉
第一節 選舉人及可選人
四五七:對選舉院長有投票權者,除具備會規第四三九條及第四四○條所載條件,並遵守會規第四五八條規定外,應在選舉地直接派駐。
※四五八:1凡因工作關係,在所派駐會院外長期居住,尚未確定返回會院者,無選舉院長之投票權。(見拉丁文文件附錄十五號)
2為其他經常在外,或相當遠離會院的會士,省會議應訂定條件,使能參加選舉院長。(參考會規第三三六條)
四五九:1院長候選人,應為明智而富有愛德,遵守規律,及熱心於使徒工作。
2除會規第四四三條所載一般條件以外,為使院長選舉生效,尚需以下條件:
1:非在同一會院剛擔任連續二次,每次三年的院長職。
2:當選時,非擔任總視察員,省學術主任,普通學院院長,初學導師,或在學會士導師。
四六○:1如果候選人由於會規第四五九條2項之限制,不能當選為院長,則投票人可向有資格的上司,即有權批准選舉的上司做請求。
2被請求而獲授職的會士,一旦接受職位及上任,立即解除一切不能兼任的職務,除非獲得總會長之特准,則可例外。
第二節 召集選舉人
四六一:1院長職位一旦出缺,在遵守會規第三○二條2項之規定下,署理院長或省會長可能任命之主席,應及早召集投票員,一同處理以下事項:
1:決定選舉日期及時間,但應兼顧遠處投票員能及時返院;無論如何,選舉日期自出缺消息知悉後不可超過一個月。
2:審查投票員名單,如對某會士的投票權發生疑問(參閱會規第四四七條2項),則應立即報告省會長處理。
3:決定應否舉行[候選人遴選]會議。
2選舉日期決定後,由署理院長或主席召集所有投票人,不在會院者,亦不例外。
3如果召集通知書已照章發出,而未抵達投票人,則不能構成忽視案件;但召集人有責任證明曾依規定方式,發出召集通知。
※四六二:如果署理院長或主席,獲悉院長出缺四天後,經大部分投票人要求召集選舉人(參閱會規第四六一條1項)而未予受理,則由投票人中會齡最長者負責召集,如果最長者亦拒絕,則由會齡次長者負責,依次類推。
第三節 選舉程序
※四六三:署理院長主持選舉,如其不在,則從投票人中一次投票所選出之會士主持,但省會長決定親自或委託他人主持時,則當例外。
四六四:1選舉投票不得超過七次,最後一次仍需絕對多數票,如果不能獲得,則轉由省會長任命;如屬請求案,應遵守會規第四五○條4項之規定。
2選舉應依照會規第四五一條及第四五二條進行。
第四節 選舉之認可、取消與接受
四六五:當選之院長常需省會長之認可,如有關派駐在省會區內的會士,[一旦當選為該區會院院長時],則需區會長認可,如區法規另有規定則例外。
四六六:當選之院長未經認可前,不應通知其本人,而其本人亦不可表示接受或拒絕。
※四六七:1省會長在徵詢選舉團以外若干持重會士的意見後,能認可或取消選舉,能接受或拒絕請求,一切依照修會利益作裁決,即便是一切依法完成的選舉亦不例外;惟省會長非由於必要,不可遲作裁決。
2如果省會長認為適當提出的請求應予接受,就該向總會申請豁免。俟接獲特准,始能依照本條1項規定,對被請求的候選人加以認可。
※四六八:在認可選舉前,省會長必須獲得以下人士的同意:
1:總會長的同意,如果當選或被請求的會士,是派駐在直屬總會長管轄的會院。
2:如果當選或被請求的會士,為派駐於另一會省,應獲得該有關省會長的同意;如該會士隸屬於其他會省,亦應徵求該有關省會長的同意。
四六九:1當選院長能接受或拒絕當選(參閱會規第四六六條);但省會長亦能促其接受,甚或可發出正式命令。
2不能強迫現任院長,轉任另一會院的院長。
※四七○:1當選人不論接受或拒絕,都應在兩位證人前,在省會長認可書上親筆簽名,並註明日期;兩位證人也要在同文件上簽名。
2如果拒絕當選,應向省會長說明理由。
3拒絕當選,或在接到認可書後五天內未接受當選,喪失因認可書所賦與的一切權利。
四七一:認可書及接受書,都應在會院眾人前宣讀。當選人一旦舉行信德宣誓,就視為正式就職。(參閱會規第三○一條,拉丁文文件附錄十八號)
※四七二:省會長取消選舉或請求,常需用書面清楚說明:本人取消該次選舉或請求;否則投票團不能有效地重新進行選舉。(參閱拉丁文文件附錄十九號)
※四七三:1省會長應將取消選舉,拒絕請求,或接受拒選的文件,寄給選舉主席,並明白指示是否應重新選舉。
2主席收到省會長公文之後,如果應該重新選舉,就必須依照會規第四六一條規定,在一個月內召集選舉人。
3重新選舉時,由署理院長主持,或依照會規第四六三條定而選出的會士主持,書記及驗票員與前次選舉相同,選舉程序亦不變,惟不需舉行聖神彌撒。
第五節 院長任命的歸屬
四七四:會規第三七三條項維持原效下,任命院長的權力歸屬省會長之情形分列於下(見拉丁文文件附錄二十號):
1:院長出缺時,會院未具備會規第二六○條所列的條件。如果會院具備條件,而一位或者數位選舉人不能夠或不願使用投票權,則僅一位會士亦足以合法進行選舉,惟選舉須延至一個月的最後一日。
2:如果所有投票人曾放棄投票權,而省會長又未恢復其投票資格。
3:如果投票人從獲知院長出缺,或從選舉被取消,當選者未接受之日起,一個月內,未辦理選舉或請求。
4:如果會院不論何種原因,在院長出缺三個月後,尚未有合法認可的院長,惟會規第三○二條2項仍然有效。
5:如果在進行選舉時,七次投票均無結果。
6:如果第一次選舉被取消,投票人復選同一會士,除非前次選舉被取消祇因法定程式的錯誤,而非由於被選者之資格,則當例外。
7:如果兩次選舉,或至多三次選舉,均經省會長認可,卻為被選舉人拒絕,則省會長在第二次選舉後,可任命一位院長,在第三次選舉後,則必須任命。
※四七五:如果省會長知道有任命權之日算起,一個月內沒有行使權利,則任命院長之權轉屬於總會長。
※四七六:被任命的院長,必須以書面表示接受或拒絕,猶如當選的院長。(參閱會規四六九︱四七一條)
第十八章 省區會長及省區代理選舉
第一節 省區會長選舉
※四七七:1選舉會的主席,依照會規第三八五條2項款之規定,為現今管理省會區的會士;如無此人,則由該區上司中會齡最長者擔任主席。
2主席經徵詢區諮議會後,指定選舉日期,並通知投票人,惟須在獲知職位出缺後一月內進行。
※四七八:投票人乃指直接或因職務關係間接派駐在該地區而享有投票權的會士。
※四七九:1為有效當選區會長,除遵守會規第四四三條外,尚需以下條件:
1:年齡屆滿三十歲;自第一次發願已屆滿十年。
2:在同一地區,非剛擔任連續二任,每任四年的區會長。
2如果某會士,因缺少本條1項兩款所規定之條件,而不能為候選人時,則會士們可以向省會長請求;省會長有權豁免年限,並按照會規第四六七條處理。
※四八○:1由省諮議會,或區諮議會予以規定:需要召集選舉人投票,抑或可行使通訊投票。
2如需召開選舉會時:
1:在主席及開會地點,均以會規第四七七條為依據。
2:選舉程序應遵照會規第四六四條之規定。(參考拉丁文文件附錄十五號)
3如果不易召集選舉人,則應採用以下方式:
1:主席所指定的時間內(參考會規第四七七條2項),每位投票人,應依照會規第四五二條5項書寫選票。
2:選票寫好納入信封妥加封密,信封上親書投票人的姓名和住址,然後再加外套信封,並註明[投票]字樣,妥封呈寄主席親收。
4受理投票日期截止,主席即集合區諮議員,進行檢驗選票,其手續如下:
1:在區諮議會前,當眾拆開全部外套信封,核對投票人之資格,如不合格,投票作廢
2:信封應與投票人數符合。
3:將內信封拆開,在展閱選票前,先將信封全部焚燬。
4:應按會規第四五二條9、1、11等項所規定的方式,驗核選票。
5:俟選舉或請求獲得所需之票數時,則由主席撰寫選舉結果公告,並按第四五三條1項的規定(參閱拉丁文文件附錄廿一號)書寫一份選舉文件,呈寄省會長;選舉結果,也應以書面通知投票人。
6:第一次投票,如果未得到絕對多數票,則主席與諮議會應規定重選,也即是決選的日期,惟應將發生情形向省會長報告,並通知投票人。
7:但省會議亦可規定:如果第二次或第三次投票均無人獲得絕對多數票,應舉行第三次,甚至第四次選舉。
8:最後一次投票,不論其為第二次、第三次,抑或第四次,以獲得較多票的前二名為決選人,再由此二人中票選一人,其當選標準應依據會規第四五○條3項之規定。如果所圈定的二位決選人,一為票選者,一為被請求者,則被請求者應有三分之二的票數,如未獲得此票數,另一方即為當選者。
四八一:1有關區會長選舉之認可,取消及接受,應依據會規第四六五條至第四七三條之規定。
2任命區會長之權轉歸於省會長有下列各種情形,惟任命時應遵守會規第三七三條款之規定:
1:區會長出缺時,該會區未具備會規第三八四條所列之條件;惟在此情況下行使任命時,應遵守會規第四八三條及第四八四條規定。
2:投票人均曾放棄投票,而省會長又尚未恢復彼等之投票權。
3:獲知區會長懸缺後六個月內,不論何種原因未辦妥選舉,或請求。
4:經過七次選舉尚無結果。(參考會規第四八○條2項款)
5:第一次選舉被取銷,重選時仍是同一人當選,除非第一次選舉被取消乃因選舉規程上之錯失,而非當選者本身之缺點,則當例外。
6:第二次至多第三次當選者,已蒙省會長認可,而仍拒不接受時,則第二次拒絕後,省會長有權行使直接任命;第三次拒絕後,省會長必須行使任命。
第二節 省區代理選舉
四八二:會規第四七七至四八一等條,關於區會長選舉之規定,視情形作必要適應之後,也能有效地適用於區代理之選舉。(參閱會規第三八九條)
四八三:區代理如需由省會長任命,則應照會規定第四七八條之規定,先向該區有投票權者徵詢意見。(參閱拉丁文文件附錄廿二號)
※四八四:1徵詢方法為每位投票人將意見書呈寄省會長,即在書內揚名三位候選人,以優先順序排列之。
2省會長應任命得票(提名)最多會士為區代理,但為修會之公益計,必要時該任命其他人選。
第十九章 省會議選選舉
第一節 專家選舉
※四八五:依照省法規規定,可有專家列席省會議,惟僅有諮詢性發言權。
※四八六:作廢。
※四八七:作廢。
※四八八:作廢。
第二節 省會議院長佐理(省會議院佐)的選舉
四八九:參加省會議的院長佐理(省會議院佐),乃為會院所選出的會士而在省會議中享有投票權者。
四九○:1選舉省會議院佐之權利,祇限於下述會院,即在省會議舉行前六個月期間,院內擁有至少八名投票會士,如果在年內因一位會士逝世而名額減少,則不在此限。
2會院至少有十六名投票人,則有權選舉兩名院佐,如有至少廿四名投票人,則有權選舉三名,依此類推。
3會院投票人數不足選舉一位省會議院佐時,則與其他選舉團聯合,共選一名省會議代表。
※四九一:1選舉人乃指擁有投票權,並派駐在該會院內的會士,經常居留在派駐會院以外者,並不例外,但依照會規第四九七條2項之規定納入某一選舉團的會士,決不得再列入選舉[省會議院佐]的人數內。(參閱會規第四五八條2項)。
2不論以何種名義,已屬於省會議之投票員者,不可參加[省會議院佐]之選舉。
四九二:在不違犯會規第四四三條1項規定下,所有選舉人均可為被選人,但於前屆省會議為同一會院曾擔任同樣任務者除外。
※四九三:1選舉必須在省會長所指定的日期內舉行。
2會院上司在徵詢投票人的同意後,依據會規第四六一及四六二條規定選舉日期,並主持選舉會。
※四九四:1選舉應依照會規第四五二條規定進行。
2選舉多位省會 議院佐時(參閱會規第四九○條2項),應先後逐一選舉。
3如果第三次投票,尚未獲得絕對多數,在舉行第四次也即最末一次投票時,應在第三次投票得票較多的二名中決選一人,惟須遵守會規第四五○條3項之規定。
※四九五:省會議院佐當選後,應獲得一份由驗票員簽署的當選證書(見拉丁文文件附錄廿三號),否則將無法參加省會議,除非當選之事實,可由其他方面確證。
※四九六:1當選之省會議院佐,只限於有權參加當屆省會議,如果該屆省會議延期至一年以上時,則其當選權即告消失。
2如果省會長選舉,由於取消或拒絕而應重選時,應准許原有省會議院佐參加重選投票。
3當選省會議院佐,在省會議開幕前,受阻不能執行任務時,則應遴選他人代替。
第三節 省會議代表選舉
四九七:1在遵守會規第四九一條2項的規定下,凡享有投票權的會士(參考會規第四四○及第四四一條),即有權選舉省會議代表,茲將選舉人開列於下:
1:直接派駐於會省內各會所(非正式會院)之會士。
2:直接派駐於總會長所管轄之會院或會中所內的會士,但省法規對此另有規定者,則例外。至於隸屬總諮議會之會士,則常例外。
3:間接派駐在其他會省的會士,惟擔任上司者例外。
4:依照會規第三九一條及款所派駐的會士,惟擔任上司者則例外。
2除遵守會規第四九一條1項規定,有關省會議院佐應按規定投票人數選出以外,其他居留會院外的投票人,由於重大的原因,不能參加所派駐會院的院佐選舉時,省會長與其諮議會應予安排,使編入某一指定的選舉團,以選舉省會議代表。
3在遵守會規第四四三條1項之規定下,凡有權選舉代表的會士,同時亦有被選權,即當選為所屬選舉團的代表。
※四九八:代表投票人,應依據其數目及分佈地區,由省會議或省會長與其諮議會,加以適當的分配,編為若干選舉團,使每一選舉團人數不少於八名,亦不得多於十五名;不足八名選舉人的地區,應併入其他選舉團。
※四九九:1省諮議會或區諮議會有責任為每一選舉團作決定,應否召集選舉人進行會選,或者用通訊方式投票。
2如果選舉應在選舉會中舉行時,則:
1:選舉會的主席和地點,應由省或區諮議會決定。
2:選舉程序依照會規第四五二條及第四九四條3項進行。
3:選舉代表之後,應同樣選舉後補代表一位以應需要。
3如果投票人不易集合時,則按如下方式進行:
1:每一位投票人,依照會規第四八○條3項的指示,書寫選票,納入雙重信封內,寄送省會長或區會長收。
2:當投票受理時間截止,省會長或區會長,分別與其諮議會,依照會規第四八○條4項至各款的規定,驗核選票。
3:如果獲得選舉所需絕對多數票時,則應通知各投票人。
4:如果第一次投票未獲得絕對多數票,省會長或區會長,應依照會規第四八○條4項、、各款進行。
5:如有當選之代表不能出席省會議時,依照會規第四五○條3項規定,由最後一次投票得票之多者遞補。
※五○○:依照會規第四五三條2項規定,應寄予當選者一份當選證書。(參考拉丁文文件廿四號)
※五○一:依照會規第四九六條1及2項規定,省會議代表祇為當屆省會議有效及享有投票權。
第二十章 省會長選舉
第一節 選舉日期
五○二:省會長選舉,照例在省會議中舉行;特殊情形則在單行選舉會中舉行。(參閱會規第三五一條2項)
五○三:1省會長任職未滿四年出缺時,總會長經諮詢該會省署理省會長及省諮議會之後,應決定選舉的日期及情況,即選舉未來省會長應否在例行的省會議中舉行,抑或在單行選舉會中進行。
2在此情況,總會長亦可延長或縮短該屆當選省會長的任期,以便下屆選舉能在定期召開之省會議中舉行。
※五○四:如果省會長選舉應在單行選舉會中舉行,則依照本會會規,選舉人亦即是省會議出席人。為此,有關召集投票人,以及選舉規程,悉照省會議的程序辦理。
第二節 候選人
五○五:1為當選省會長,除具備會規第四四三條及第四五九條1項所列的條件外,尚需下列條件:
1:年齡滿三十歲,自第一次發願已屆滿十年。
2:在同一會省非剛擔任連續兩次,每次四年的省會長。
3:在進行選舉時,非該會省之總視察。
2如果某會士因不合本條某項規定,而不能被選時,則會士們可向總會長作請求。
第三節 選舉程序
五○六:選舉省會長,不得超過七次投票,但即使在最末一次投票,亦需絕對多數票。如為請求,尚須遵守會規第四五○條四項的規定。
※五○七:1由署理省會長,或由總會長任命的代理人主持選舉會。
2二位驗票員應依照會規第四四八條4項所指定者。
3由省會議書記擔任選舉會秘書;如係單行選舉會,則院諮議會秘書可充任選舉會秘書。
※五○八:1選舉應照會規第四五一︱四五二等條的規定進行。
2選舉文件正本一份呈寄總會長,另一份則保存於省會檔案室。(參考會規第四五三條1項及拉丁文文件附錄廿五號)
第四節 選舉之認可、取消及接受
五○九:1省會長的當選,常需總會長的認可。
2總會長斟酌本會的公益,對當選者既有權認可,也有權取消。
※五一○:當選認可書或任命書收到後,應即按照會規第四六九至四七一等條的規定辦理。
※五一一:如果選舉被取消,或當選者不接受時,則應在省會議閉幕以前進行重選;如果在單行選舉會發生類似情事,則應在獲知此種情事後一個月內舉行重選。
※五一二:1任命省會長的權力歸於總會長者,有下列情形:
1:在規定選舉的日期,甚至經過七次投票均無結果,既未有人當選,也無人獲得請求。
2:不論原因如何,出缺合法省會長已屆滿六個月。
2歷經三次認可,當選者均拒絕接受,則總會長可以任命;如經第四次認可,當選者仍不接受時,則總會長應直接任命。
第二十一章 省會議的其他選舉
第一節 省評議員選舉
五一三:省會議評議員(省評議員),係由省會議全體投票人選出,為與主席共同審議核定省會議之較重大事項。
五一四:1為能當選省評議員,除應具備會規第四四三條1項所列一般條件外,當需以下條件:
1:未在前屆省會議中擔任同樣的任務。
2:非為本屆省會議前甫卸任之省會長。
3:必須派駐在本會省,或派駐在直屬總會長會院而隸屬本會省,惟屬於總諮議會者當例外。
2非屬省會議投票人,亦可當選為省評議員,共享有一切選舉之投票權,惟在省會長重選時,則無此權。
五一五:1省評議員之選舉,應在規定規定日期舉行(參閱會規第三五七條),由署理省會長或省會長擔任主席,並依照會規第五○七條進行。
2舉行秘密投票,以決定評議員應否全部一次選出,抑或逐一選出。
3如果大部分投票人同意,在選舉前可舉行一次預備會議,以討論評議員人選問題。
4評議員選舉不容有請求,其投票方式如下:
1:如果應全部一次選出,為多進行七次投票,最末一次投票以相對多數票當選。
2:如果應逐一選出,為逐項選舉如在第三次投票未獲得絕對多數票時,則在第四次也即最末一次投票,以第三次投票得票較多的前二名為決選人,其辦法依照會規第四五○條3項之規定進行。
5不需要撰寫選舉文件,惟選舉經過應登載在省會議公報內。
五一六:當選之省評議員不需長上認可,一經當選並接受,即獲享應有權利。
※五一七:省會議期間,評議員之席位僅次於省會長,其彼此間之席次,則以發愿為先後。
※五一八:省會議期間,如有評議員出缺時,則應立即由全體投票人投票選補。
※五一九:1如需選舉省諮議員(參考會規第三五七條),則依照選舉評議員之方式進行。依照省法規規定的人數及方式,應選舉後補省諮議員,以便在總會長批准下,可遞補因任何原因產生的空缺。
2所有派駐在該會省,而享有被選權之會士,甚至派駐在直屬總會長的院所內,而隸屬本會省的會士,只要非屬於總諮議員,均可當選為省諮議員,即使由於任何名義,曾擔任前一屆四年期之同樣職務亦無妨。
第二節 總會議評議員選舉
五二○:1總會議評議員(總評議員)係由省會議選出,一旦當選即依法在總會議中享有當然投票權。
2以前述方式所選出之總評議員佐理(總議佐),必要時得代替總評議員。
3以同樣方式選出為參加總會議的省會長佐理(總會議省佐),必要時也得代替省會長。
4在總會長選舉大會中,總議佐及總會議省佐,分別依照會規第四○七條一項5及6款,享有投票權。
※五二一:1每次省會議,應該選出兩位總評議員及兩位總議佐,以先選出者視為代表參加第一次總會議,(不論其為選舉大會或評議員大會);後選者視為代表參加第二次總會議;但如果在第二次總會議前遇有省會議時,則另選他人。
2兩位總議佐及一位總會議省佐,應是三位不同的人。
五二二:為當選總評議員、總議佐、總會議省佐,需要以下資格:
1:應為隸屬該會省的會士,如非隸屬者,則派駐該會省至少已六年。
2:在前屆總會議中,未以同樣名義執行總評議員或總會長選舉人之權力。
3:非直接派駐總會長所屬院所內的會士。
※五二三:前述參加總會議的會士均應由省會議全體投票,逐一選出。每項選舉投票至第三次,如無絕對多數票當選時,第四次也即最末一次投票,以第三次得票較多的前二名為決選人,會規第四五○條3項之規定維持原效。
※五二四:當選之總評議員及各佐理,應領取當選證書,(參考拉丁文文件附錄廿六號),並應由省會議主席及省評議員簽署,以證明其代表身份;否則決不能出席總會議評議會或總會長選舉會,惟身份可由其他方面獲得確證者例外。
※五二五:1如果總評議員,在總會議舉行前,復當選或被任命為某會省之省會長,或因故不克履行其使命,則依法立即由其佐理遞補。
2總評議員佐理或省會長佐理,因故不能執行任務或出缺時,則由前屆省會議評議員,依發愿先後遞補,惟須具備會規第五二二條之條件。
第二十二章 總會長選舉
五二六:依照會規第四一三條之規定,總會長常在為此而召開之總會議中選出。
五二七:總會長候選人,除具備會規第四四三條及第四五九條1項的條件外,年齡必須屆滿三十五歲,會齡已滿十年。
五二八:總會長選舉,應在總會議揭幕後第五天舉行,即使投票人未到齊亦無關。(參閱會規第四一七條2項款)。
※五二九:進行選舉之前一天,主席可召集選舉人,討論總會長[人選]。
※五三○:選舉當天或前一天,道明會每座會院應舉行聖神彌撒。
※五三一:1選舉大會主席,乃本會的署理總會長,亦即甫卸任的總會長,或依會規擔任署理總會長。(參考會規第四一七條)
2選舉大會的書記,應由總會議的首席書記充任。
3驗票員應依照會規第四四八條4項之規定產生。
※五三二:選舉程序應遵循會規第四五二條進行,惟以下例外:
1:應選出獲得絕對多數票者,故應一再重選以竟全功。
2:總會長未選出前,選舉人不得擅離會場,惟驗票人因有選舉人臥病,前往取票則可例外。
3:不需撰寫選舉文件;惟應將有關選舉過程,以及每次投票結果,據實登記於總會議記錄。
五三三:總會長之當選不需認可。
※五三四:1應立即通知當選人,如本人不在場,應儘快出席會議。
2當選者如無重大理由,應當接受;如不接受,復經總會議同意,則應儘快進行重選。
※五三五:選舉完畢,並為當選者正式接受後,應召集會院全體會士,公佈當選者姓名。
※五三六:新總會長如在場,或接獲通知蒞臨會場,應在大會前先作信仰宣誓,然後方可行使其職權。
第四部 財物管理
五三七:正確的財物管理,要求每位會士對團體的財物分擔責任,並在使用方面具有責任感。原來財物管理與神貧具有密切關係,而為後者的實際表現。為此財務負責人對於經管財物應當小心謹慎,猶如一位忠實而明智的僕人,以實踐愛德的服務。
第二十三章 財務管理原則
第一節 財物管理的目的
五三八:1財物管理前先為經辦會士們的日常生活,以及使徒工作所需要的物資,其次為管理團體居住和祈禱所用的房屋,與其必要的設備和養。此外,聰明的管理亦須適時籌措一筆相當資金以應不時之需。
2財物最可靠的來源,乃是會士們的勤謹工作,以及財物妥善利用和消費,此外,我們也以感恩的心接受恩人的捐助。
※五三九:1財物不當的屯積,既為事所不容許,因此當某會院確實有剩餘動產、不動產或資金時,應由省會議與該會院院會議及諮議會磋商,加以處理。
2上述財物應當用以支援該會省的需要,或請示總會長後,捐獻總會或本會較窮苦的會省。
第二節 財物管理人
五四○:不僅總會,就是每一個省,以及各地會院,都可以獲得、持有、管理各種財物。
※五四一:財物管理上所謂之[總會]一詞,係指[法人],為直屬總會長管轄之會院及機構(事業),視同會省。
五四二:1事業或機構,雖然屬於會院、會省或總會,且分別屬於個別長上的管轄,但依照會省或總會財政規章,仍可享有某些權利。
2這些機構(事業)之管理,同樣可分別由會院、會省,或總會委派的專人負責,彼等應視為委任財務管理人。
3在不違反會省或總會財政規章的範圍內,上司可以委派某一會士專責完成某項工程或業務。
※五四三:總會長及省會長可有個人賬款,以供個人及特別費用。
五四四:除上司及財務主任外,有關經常或非常的財務法律行為,以及各項費用支出,委任財務管理人或臨時代理人,獲得必要的准許後,也可有效地執行。
五四五:1如果總會、會院,或會省,透過上司,財務主任、委任管理人或代理人,在彼等職務範圍內負有債務及義務時,其法人應負全責。
2同樣,臨時代理人,負有債務及義務時,法人亦應負全責,因該員是以法人名義經辦事務。
3如果會士沒有上司許可,而負有債務或義務時,應由其本人負責,與總會、會省,或會院無關。
第三節 財物所有權
五四六:省會議未作其他規定時,下列財產概屬於會院:
1:凡派駐在會院的會士,由於其工作或努力所得,不論為幫助會院或其個人,均歸會院所有。此外,個人所享有,而由不同來源的年金(例如:退休、保險、福利等),亦一概歸會院,惟應遵守會規第一七四及第二○○條4項的規定。
2:為會院所作的捐助(贈與)。
3:會院合法地所獲得的一切財物,無論是動產、不動產、資金,以及其利潤。
※五四七:會院解散時,所有財產均歸屬會省,惟須遵守法律的規定。
五四八:省會議未作例外規定時,下列財產概屬於會省:
1:省會長工作所得的報酬。
2:為會省所作的捐獻(贈與)。
3:為培育望會士、初學修士、求學會士,以及為支援傳教工作,或其他屬於會省管理的事業所作的捐助。
4:會省負責經費的事業和機構之所得。
5:遵循會規第六○○條之規定,派駐或工作在本會省以外的會士,其工作之所得。
6:為會士所遺留的任何祖產,以及自由遺贈(即施主未作書面遺,言在證人前亦未表示任何意願),惟須遵守會規第二○○條之規定。
7:會省合法地所獲得的一切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資金,以及其利潤
8:省會議規定各會院向會省應交之繳納金。
五四九:以下各項財物屬於總會:
1:不論動產、不動產、資金以及其利潤係屬總會所有者,或直屬總會長之機構所有者。
2:在總會公署或直屬總會機構中服務之會士,其工作之所得,以及未附帶特殊條件所獲有之捐贈,惟應遵守本會規第六○○條之規定。
3:總會議規定各會省向總會應交之繳納金。
4:總會長與其諮議會規定直屬總會長之會院或機構所應付之繳納金。
5:為幫助總會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章 財務管理方式
第一節 總 則
五五○:本會財產的管理,無論對於動產或不動產,必須遵守教會法律、本會會規,以及總會或會省的財物管理法。
五五一:除了遵照教會和本會的規定外,財物管理也須謹守國家民法所規定的一切條件。
※五五二:每一會省,應該根據需要,訂定會省財務法,作為省法規的一部份。一切有關管理財物的條例,均應明確地訂定,並刊於省會議公報內,而且有關本質部份不宜輕易修改。
※五五三:根據會規第五五二條的法意,總會本身亦應有總會財務法,由總會長及其諮議會批准。
※五五四:依據教會法律、總會、會省及會院,都各有其法人地位,如果這種法人地位不為政府所承認,則應按照會省或總會財務法之規定,取得民法的法人地位。
※五五五:1社團或組織的財產,在政府方面既係代表本會會院、會省,或總會之法人地位,其財產實際乃本會的財產,而且必須如此加以處理。
2民法的[法人]代表,既代表會院、會省、總會,或代表屬於會方的事業(機構),因而,祇有會方上司或財務管理人謹遵會規所能行的,彼等才能仿照而行,且應嚴格的執行會方有權者所授與的指示,切忌照個人私意行事。
3其他財物管理人,或個別會士以投票或其他方式獲得理財職務者,亦應守前述之規定。因此,財物管理應採取法律上的一切審慎措施,以免由於會士去世,或由於其他原因,使財物蒙受損大。
4如果法人代表是俗人,則有關此人的權利和義務,必須訂定特別契約。
※五五六:在保持會院對其財物管理的基本權利之下,會省亦可在省財務法中規定,將會院財產局部集中,以便更妥善而更有效地管理。
第二節 財物處理
五五七:會規第五四三條保持原效下,每一會士,即是長上亦不例外,須將金錢,或任何酬金,交與財務主任,以便詳確記賬,並在確保第三者權益下,使之增益生息,充實團體的經濟。
※五五八:所有金錢或資產,一切收入支出,均須詳細明確記賬;債務或財物上的權利義務,以及借貸等,亦不例外。
※五五九:1每一財務主任或財物管理人,均應有財務檔案,使一切妥善而有序的保管其中,卸任時,應一併移交。
2凡受委託經辦特殊事務之財務管理人,任務達成,須將賬目單據向有關財務主任交代清楚。
※五六○:1現款祇可存放在信實可靠的銀行中,且應按照本會規第五五五條之法意,以所有權之法人或機構名義存入。
2財務主任可決定存款銀行,惟應徵求上司的同意。
3向銀行提款,僅能採用支票制,至少應有長上及財務主任簽署,至於採用共同簽署制,則依財務法之規定。
※五六一:任何會士,[如無其本人的上司許可],不得在銀行等開私人賬戶。如開帳戶[則上司指定的一位會士]應有權提取存款。
第三節 交賬及查賬
五六二:每一會士,由於職務或委託負責經營財物時,必須作財務報告。
※五六三:1每月,會院財務主任應將一切有關收入、支出、借款(貸款)、存款之詳情,向院諮議會提出報告。
2每年,[會院會所上司,省區代理及省區會長]應將財務主任造具的一份詳確而完全的財務報告,呈送省會長;其中包括下年度預算。如果省會議訂有規定,則預算應先諮詢院會議。財務報告應送請院諮議會[或省區諮議會]批准,並將副本存入[各財務主任檔案內]。
※五六四:所有會院和機構的財務年報,均應呈送省諮議會審查。
※五六五:每一會省,須製備一律的財務表格,凡院財務主任以及常任財務管理人,均應依照表格填報,呈送各有關上司和諮議會備查。
※五六六:省財務主任,每年須向省諮議會,寄送一份詳細而完全的年報;凡有關會省的收支、存款或借貸,以及有關各項財務處理,本年度會省的經濟狀況,下年度預算等均應列入,此年報應由省議會審核。此外省財務主任每月亦應向省會長呈上一份財務報告。
※五六七:1省會長,準省會長及總區會長,每年應給總會長直接寄送會省財務報告。
2省區會長及省區代理每年應給省會長寄送有關省區會之詳細財務報告,分別應由區諮議會審核。此份報告併合在會省年度財務報告內,寄送總會長收查。
※五六八:1委任財物管理人或臨時受託人,須遵循特為會院或會省財務主任所擬定的表格填具報告。
2此外,有關業務承辦人,在達成任務之後,須向授權上司及其諮議會提出詳報。
※五六九:省財務主任,或總財務主任,必須分別向省會議或總會議提出財務報告。
※五七○:總財務主任,應依照特為省財務主任所擬定之準則,向總會長及其諮議會提出財務報告。
※五七一:直屬總會長管轄之會院院長,或機構主任,須依照會規第五六三條及第五六五條之規定,造具一份詳確的財務報告,經其個別諮議會審核後,呈送總會長。
※五七二:省會長及總會長,均須分別向其省會議或總會議報告有關其私人之出入賬目。
第四節 繳納金
※五七三:1繳納金係以總會議或省會議的權力,依據各別會議所通過之標準,分別加諸於會省或會院所應負擔的金額,該金額應列為會院或會省之經常支出。
2總會長與其諮議會得向其直轄的會院課徵繳納金。
※五七四:1繳納金乃用以支付總會或會省之經常預算。
2繳納金數額,視繳納單位各別的收入,以公正及比率的原則而釐訂之。
※五七五:1有關興辦鉅額支付的事業,不可運用繳納金支付,而應列入非常支出之預算內。關於此類事業所需款項之來源,應有長程計劃,會規第五八五條及以後各條已分別論述之。
2有關總會議開支,應注意下列各項:
1:會省負擔各自個人開支,例如會士之路費及膳宿費等。
2:議一般開支,由總會及各會省負擔,按照總會議所訂定之標準,分別繳納。
3:議召開前六個月,總財務主任應與總會議召開所在地之會院財務主任,共同研討總會議所需預算,經由總會長與其諮議會批准後,分發各會省徵詢意見。
第二十五章 財務管理細則
第一節 關心與合作
※五七六:為培養神貧和使徒工作的精神,增強弟兄之友愛,加強每一會士對團體的責任感,會院經濟狀況應向院會議報告。
※五七七:省財務主任遵循省會長之規定,應將會省的財政情形,向所屬的會院公佈。
※五七八:會計年度結束,總財務主任應造具一份有關總會之年度財務報告,經總會長審核後,寄送各省會長參考。該年度財務報告應包括下年度預算,特別關於非常支出的數額。
※五七九:省財務主任遵照省財務法之規定,應與所轄各會院財務主任(院財務主任),設法合作,並交換意見,以解決共同之財政問題。
※五八○:總財務主任,應秉承總會長的指示,查核所有直屬總會會院或機構之財務情形。
※五八一:1每一會省應成立財經小組,由至少三位(含省財務主任)具有專長的會士組成,以省財務主任為召集人兼主任,如有必要或認為適當時,亦可遴聘可靠而有專長的教友參加。
2省財經小組的任務,不單審查向省會議或省諮議會提出之財務報告,而且對於處理重大的財務問題,尤其有關會省各項預算、繳納金的徵收,以及各項計劃等,向省諮議會提供諮詢性的協助。
3財經小組之管理條例應列入省財務法內。
※五八二:總會也應設立總財經小組,由總財務主任擔任召集人及主席,其任務與省財經小組相同。
第二節 投 資
※五八三:1在尊重物主所有權(例如個別會院所有權)下,包括對於財物所生之利潤所有權在內,如果省會議視為合時而有利,則所有金錢投資,無論其為狹義性,或為廣義性,一概不准由個別會院進行,而應由整個會省共謀辦理。
2關於必要的投資和轉移,省諮議會應訂定準則,使省財務主任在諮詢會外專家之意見後,與財經小組合作,可隨時作適切的處理。
※五八四:在遵守教會公法的前提下,為實施或變更所謂狹義的投資,有省諮議會的同意,即可從事辦理。
第三節 計 劃
※五八五:1由於個別會院或機構,僅靠自身的資源,不容易進行比較重大的事業,而且在大多數的情形中,這類事業的實施需要會省所有的會士和會院聯合的力量,因而需要計劃。設計包括各種事業的週配安排,使依照需要的程度,以及實行的可能性,逐項先後加以完成;如此,使各計劃(事業)能相輔相成。
2上述計劃(事業),不僅限於修建房屋,或開創事業,僅一時需要大量金錢,而且也包括每年需要支付補助金的事業。
※五八六:1財經小組經過諮詢性投票後,設計工作須由省會議負責。
2為會省或會院的需要,在進行計劃時,會方得限制各會院的財物權利,甚至有權對會院的物資加以轉移或出讓;但事先應該聽取各有關會院院會議的意見。
※五八七:在進行任何一個比較重大的事業前,無論對該計劃的開始,或將來的維持所需經費,均須預算並清楚陳明資金的來源。
※五八八:1建造任何房屋之前,有關房屋位置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項,須聽取專家審慎的意見,其次對於全部建築籃圖及估價,必須先獲得省諮議會在諮詢財經小組後,所提供的批准。此外,房屋必須適宜地建造,使日後不需大量的保養費。
2房屋必須依照省諮議會決定的方式建造,任何人不得照自己的意見,改變經批准的建築計劃。
※五八九:以上關於建築所規定者,也相對地適用於巨大重建,擴建或修理,以及其他較大的事項。
第四節 支出限制
※五九○:省會議應訂定用款限額;會院院長,院長與其諮議會或省會長未得諮議會同意,都不得超額支用,或核准超額。
※五九一:比較重大的事業,因有會外財源,不需本會提供經費者,亦須核准,並遵守會規第五九○條,以及本章第三節各條規定
※五九二:總會議亦應規定支用限額,總會長如無其諮議會之同意,亦不可核准超額支出。
第五節 彌撒獻金
※五九三:會士須把收到的彌撒獻金,悉數交與管堂主任,管堂主任應在彌撒獻儀簿詳確登記,並註明彌撒收到日期、數目、意向、條件、金額,以及獻完日期等。
※五九四:管堂主任須備特別錢箱,專為收藏尚未獻祭的彌撒獻金,祇在獻完後,始可把獻金移轉公款內。每月,管堂主任應向院諮議會報告已獻和未獻的彌撒。
※五九五:凡會院司鐸不能在適當時期內獻完的彌撒,必須寄與省會長;而會省不能獻完的彌撒,須寄與總會長。
第六節 慈善基金和附條件之贈予
※五九六:1接受慈善基金,以及其他附有長期或繁重義務的贈予,對個別會士係屬不合法,祇有本會的法人,徵求各有關諮議會之同意後,始可予以接受。
2此外,接受任何繁重的義務,當需省諮議會的同意;而且,有關長期的沈重義務不可輕易接受。
※五九七:條件及義務,必須書面寫明,雙方簽署,並留副本;一份應保留在會省檔案內,另一份則由有關會院收執。
第七節 特殊個案
五九八:會士出外旅行,上司應付所需旅費,旅行結束,關於剩餘款,或由其他方面所得的金錢,應一併向長上報賬。
※五九九:會士如在本會所屬會院作客,有關膳宿費,應視會省或會院的合法習慣而定。
※六○○:如果會士在其他會省食宿或工作,不論其是否派駐於該會省,有關省會長彼此應得同意,甚至訂立合約,以處理上述會士的經濟問題,亦即協議有關會士的開支,應如何償還所在地的會省,另一方面,對於會士工作的報酬,應如何付給原來的會省。
※六○一:如會士在會外的機構,事業或姐織中長期擔任職務,或工作,則省會長應設法與有關方面簽訂(職務或工作)合約,詳細訂明一切有關條件。
第八節 出版書籍
※六○二:如果出版書籍,常須與出版者(社)簽訂合約。
※六○三:一切合約應盡可能以民法所承認的法人名義簽訂,合約須保存在會省或總會財務主任檔案內。
※六○四:關於出版書籍,省財務法應作更詳細的規定,例如:費用的負擔、條件的訂定、版權、版稅、包括作者去世後的版稅等問題。
※六○五:學術上真正有價值的著作,會省應不惜斥資出版,縱然出版費超出預期的收益亦無妨。
第九節 契 約
六○六:有關一切比較重要的財務契約,必須依照省財務法規定,用書面簽訂。
六○七:1不得簽訂任何債款或有關財產義務的契約,除非確實明瞭,能以經常收入清付利息,並在不很長久的時期內,本金可以逐漸償還。
2在申請會方准許簽訂供貸或債務契約時,簽約人應將已經承負的債款及義務完全說明,無一例外,否則所得的准許無效。
3擬簽訂的債款或義務契約,應先由財經小組審查。
※六○八:1為能轉讓相當重要的動產或不動產,必須先由省財經小組審核,該小組應說明:讓渡的正當理由,並應寫出有關該產物的評估,以及估計公允的售價,必要時,可先諮詢會外專家。
2事先未諮詢財經小組,照例不得簽訂出租或承租契約;此外,上司如無其諮議會的同意,亦不得簽訂租貸契約。
※六○九:1所有讓渡及租貸契約,按年償還的合約,以及借貸和義務合約,一概遵守會規第五九○及第五九二等條有關支出限制的規定。
2上述契約之金額,如未超出教廷為地區或全國主教團所訂定限額時,省會長與其諮議會可予准許,否則須請示總會長。(參考聖教法典第六三八條3項
第十節 保 險
※六一○:每一會院、每一會省,以及總會,必須取得適當的保險。
※六一一:如果國家規定,人民須有醫療、老年、意外、殘廢、對第三者傷害,身體與財產傷害等之保險,會士不可忽視予以取得。
※六一二:對於第三者所能加予的傷害取得保險,是絕對必要的;任何會士如不辦理保險,不得駕駛機車或汽車。
※六一三:省財務法,應規定何種保險為必要,以及辦理保險的方式。
第十一節 僱 工
※六一四:上司須給與僱員合理的薪資,並嚴謹遵守國法,尤其有關保險、納稅、以及其他類似的社會法律。
※六一五:如果國家沒有上述的社會法律,上司須依照社會正義,照顧僱員的生活保障。
第十二節 管理會外人士的財產
※六一六:任何會士,即使上司,也不得替會外人士保管金錢,高價值文件,或寶貴的物品,除非具有嚴重而緊急的理由,並獲得有關諮議會的同意。
六一七:1任何會士不得管理會外人士之財產,不論對方為個人或法人,除非特殊情形,且有省會長的許可。
2如果這種管理附有交賬義務,省會長亦不該輕易給予許可,且嚴格地限定短暫的時期。
第十三節 濟 助
六一八:會院在上司的同意下,應以天主嘉惠的財物,樂意地[贊助教會的需要,並濟助貧民,後者實為會士應以基督的心腸去愛護的對象]。(修會生活革新法令,十三節)
※六一九:我們會士對於所有在基督內的人,可說是負債者,自應培育一種慷慨的精神;這種精神尤注重於濟助的愛心,而不在於計較數量。我們受愛德感召而實行仁義者,不可忽視愛德的先後次序,尤其不可忘懷自己弟兄之團體,可能正在忍受貧苦。